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辩护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XX。辩护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红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罗家松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X、徐XX酒后乘坐被害人李X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张X与李X因琐事发生口角,当车行至都江堰市胥家路口时,李X停车后与张X发生抓扯,徐XX遂上前帮忙,二被告人对李X拳打脚踢致李X左手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徐XX与被害人李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李X赔偿被害人李X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李X的谅解;被告人徐XX赔偿被害人李X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徐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