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叶X在都江堰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被告人叶X用手将张XX左耳打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叶X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并当场赔偿了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张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