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容XX与被害人熊XX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6时,被害人熊XX邀约代XX到都江堰市华夏广场金玉路容XX开设的“上等舱”服装店内滋事,双方发生争吵,熊XX、代XX对容XX进行殴打,被告人容XX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熊XX左腰部、左前臂刺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容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熊XX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熊信华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钱福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