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川。指定辩护人罗玲,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川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薛川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9日晚,被告人薛川与谢德富(已判刑)等人在都江堰市康复路“梦都”OK厅唱歌时,薛川与在此娱乐的王平因相互碰撞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薛川与谢德富等人离开该厅。出门后,薛川又与谢德富返回OK厅欲教训王平。二人见王平走出OK厅后,薛川与谢德富随即持刀向王平冲去,薛川持刀向王平背部捅刺,谢德富持刀向王平臀部等部位捅刺,尔后二人逃离现场。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平因右臀部贯通伤、右髂内动脉被锐器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薛川于2012年6月8日主动向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薛川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薛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薛川身份情况。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初字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刑终字第7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谢德富的审理情况,并确认被告人薛川在伙同谢德富伤害致死王平中,有持刀刺中王平身体的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都江堰市康复路下街179号路口雷旭面馆门前街沿上。雷旭面馆南侧邻“尹川”理发店、太阳岛卡拉OK厅和“梦都”卡拉OK厅。沿东侧街沿人行道有成趟的滴落状血迹,从银川发廊门口绕至康复路东段“好迪”OK厅门口约30米长,街面较湿,血迹部分被稀释。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下肢腹股沟下方5cm处有一裂创;右侧肩背部肩胛下角处3cm距后正中线12cm处有一处刺创,创缘整齐,内锐外钝,创腔在皮下向内上行移3cm;腰部第一、二腰椎间隙有纵形刺创,创腔探深达脊柱;右臀部有一刺切创。被害人死因为右臀部贯通性刺创刺断右髂内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凶器为单刃锐器。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薛明光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薛川称当年由于和几个朋友吃了酒,与他人产生纠纷,把人弄死了。2012年6月8日,薛明光带其子薛川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苏晓军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2月9日晚,苏晓军和兰萍、兰西、王平一起去康复路梦都OK厅唱歌。当准备离开时,王平与两个小伙子发生了纠纷,苏晓军便上前劝阻,那两个小伙子就离开了。高个小伙子身高1.75米以上,微胖,穿灰色西服。矮个小伙子有点黑,有点瘦,有1.65米高。二人走后,王平朝外面路口走去。那两个小伙子不知从什么地方冲过来,高个男子朝王平背部杀了几刀。苏晓军听到王平说:“糟了,那两个人把我杀到了。”随后两名男子上了一辆夏利出租车离开。苏晓军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薛川系当晚与王平发生纠纷并持刀杀伤王平的男子。(3)证人张小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情的起因是薛川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引起的。随后张小明、薛川、谢德富同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张小明坐副驾,谢德富和薛川坐后排。在打斗时,薛川用手把对方脖子从后面夹着,用刀往那个人的背后捅刺,谢德富用刀往那个人的屁股捅了一刀。(4)证人谌志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谌志强开车到康复路附近,见有一群人在招出租车。有三人上了车后叫谌志强围着康复路三角路转一圈。当车转回上车的岔路口时,坐在后面的一男子说:“等一会儿,有点事情。”谌志强把车停下,后排座位的两名男子就下车了。过了一两分钟,那两名男子就跑上车叫谌志强快走,二人手上一人拿了一把刀。(5)证人夏成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左右,王平来到夏成利经营的OK厅唱歌。过一会儿,又陆续来了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大约1.75米高,穿深色风衣。该男子就和王平撞了一下,二人因为此事发生口角。夏成利和王平的朋友见状后就将二人劝开。穿风衣小伙子那边的人打了两辆出租车走了。随后,夏成利见那伙人乘坐的出租车其中一辆转了一圈又返回来。王平走到离OK厅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时,从车租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朝王平走去,其中一人是那个穿风衣小伙子,另一人较矮。几分钟后,夏成利听见有人呼救,随后见王平倒在地上。(6)证人徐惠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9日晚9时许,王平等四人来到徐惠和其男友经营的OK厅唱歌。王平与一名小伙子因碰撞发生了纠纷。双方被劝开后,有两名男子先离开,其中一名穿中深色中长衣服,1.7米左右,较胖;另一个穿一套西服,较瘦。王平后来出去时被杀倒了。(7)证人李小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薛川和几个人到“梦都”OK厅去玩。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李小燕见薛川他们几个在前面跑,后面还有人追。薛川身高在1米7以上,当天穿风衣。李小燕通过照片辨认出薛川。(8)证人鲁亚梅的证言。证实4、5年前的一天,鲁亚梅在宝瓶口听一个叫“川娃”的人对陈三哥讲,他们把人杀到了。“川娃”说他杀了几刀,另一个30多岁的人说他杀了对方屁股或大腿一刀。(9)证人兰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兰萍和王平、苏晓军等人在“梦都卡拉”OK厅唱歌到次日凌晨。兰萍走出OK厅时见兰西和苏晓军正在追一辆出租车,王平仰躺在地上。随后,兰萍和苏晓军就把王平送到医院抢救。(10)证人兰西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9日晚,兰西和王平、兰萍、苏小军四人在康复路的“梦都”OK厅唱歌。王平因与另一名高个男子碰撞发生了纠纷,后二人被劝开。随后,与王平吵架的那个高个子和矮个子小伙子正在上一辆出租车,王平倒在路上。8、同案人谢德富的供述。其供称:张小明坐副驾,我和“川娃”坐后排。因为OK厅老板认识张小明,我们走时老板看到我们,为了不让人怀疑是我们要回来杀那娃,我们故意绕一圈等那娃出来,准备杀那娃几刀,教训一下他就跑。我们在那家OK厅外一、二十米处等。等了一两分钟,对方的人就出来摆龙门阵,是张小明还是“川娃”说了一句:“那娃已经出来了。”我就和“川娃”下了车,朝对方那娃走过去。“川娃”的刀什么时候打开我不知道,我是朝那娃冲过去时才拿出来打开的。对方那娃背对到我们,“川娃”在我前面,他过去后就用手搭在对方肩膀上,另一只手就拿起刀朝对方身上杀了几刀,具体几刀、位置我没看清。我也冲上去朝对方背后杀了一刀,位置记不清,反正不像是上身,因为对方那娃比我高了半头,所以位置应该不高。那娃被杀了几刀后,就开始呻吟,我和“川娃”就跑上出租车,对方的人在后面追。到宝瓶花园后,陈三哥问我们怎么杀的,“川娃”说他杀了几刀就跑了,接着我说:“我上去就朝那娃屁股杀了一刀,只杀了一刀。”“川娃”当天穿的深色风衣,我穿的深色休闲服,黑皮鞋。“川娃”比我高很多,也比我胖。9、被告人薛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案发当晚10时许,我和谢德富、“陈三娃”、“小明”等人一起打的到都江堰市康复路一卡拉OK厅唱歌。大概十多分钟后,我到门口时和一名男子撞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朋友劝开。我们从OK厅出来招了一辆出租车,车开了十多米后,“陈三娃”就叫出租车司机停车,说他要等那几个女的,这时我们看见刚才和我吵架的男子和另一男子往我们停车处走来,谢德富就说:“那两个娃娃找我们来了,走,我们去收拾他们一下。”我听到后就第一个开车门下车。我和谢德富都动了刀。我对被害人上身刺了两下。后来我就逃离了现场。到2012年过年时,我听社会上的人说,那个和我发生口角的男子被我和谢德富杀死了,而且谢德富几年前就被抓了,我才把此事说给我父亲听,父亲劝我自首,我就来自首了。薛川指认了伙同谢德富杀伤王平的案发现场在都江堰市康复路下街20号附近,案发后乘坐出租车逃跑的位置在康复路下街与康复路交接处。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薛川家属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薛川的行为予以谅解以及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川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川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宣判前能够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川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认为被告人薛川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薛川与谢德富具有共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二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责任。本院将根据薛川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予以处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被告人薛川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代理审判员:王晓川人民陪审员:代运贵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