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银书,1993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30日因盗窃、购买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书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银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郑银书酒后,窜至曲周县光明街南段路西“天翼城”网吧门口,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扔到该网吧门帘处,造成网吧门帘、电动车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325元。另,被告人郑银书曾于1993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30日因盗窃、购买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银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蔡某、薛某、张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曲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银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书酒后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银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违法行为两次被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银书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银书辩称其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不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银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苑长军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腾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