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兄。辩护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李某甲家,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在未找到食物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室内衣物,致使李某甲家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及室内财产被全部烧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7796元。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在2012年7月2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平代理审判员:陈轲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