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放火罪,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伟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文伟为报复陈某之弟陈某甲杀其母亲陈某乙,携带一个打火机和一把铁锤到海丰县梅陇镇罗境村陈某闲置的一栋三层楼房,用铁锤砸开一楼大门的铁门,进入屋内用打火机点燃一楼木橱上的冥币后逃离现场,致该三层楼房及屋内木床等物品被烧毁,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财物价值共计416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日上午8时许,陈某到派出所投案,称其梅陇的老屋被人放火烧毁,派出所到梅陇镇罗境村将涉嫌放火的嫌疑人陈文伟传到派出所,陈文伟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2012年8月8日11时30分至12时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海丰县陈文伟家进行搜查。搜出铁锤一支。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文伟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4.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铁锤一支。5.陈文伟辨认作案现场照片。(2)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1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668元。(3)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2年8月3日10时10分至11时10分,海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位于海丰县梅陇镇罗境村陈某家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拍照。(4)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2年8月1日晚6时多,我骑摩托车回到我伙计林某1的租住屋,7时30分我回梅陇,8时多林某1打电话给我讲:“后面一人家着火,快点来救火和报警”,我听后马上打村主任陈文锋的电话未接,我接着打村干部何某甲的电话,将村里着火的情况告知何某甲,因当时我在办事没办法回罗境村,至8月2日中午12时多,我伙计林某1到我家坐,后我和林某1去罗境村看陈某甲的三层楼房着火,门被砍了几个凹。2.证人骆某的证言:2012年8月1日晚上约8时左右,我在我养殖的鱼塘巡视,当时听到有几声大声的砸门声,过了不久,我就看到我租住的厝后楼房有大火在燃烧,后我老表林某1找到我,用我电话去告诉他的伙计邹某,我再继续去巡视鱼塘,当时火越烧越大,没有人去救。着火的楼房在我租住屋的后面距离10米左右,没有人居住。3.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2年8月1日晚上8时左右我正在睡觉,听到有人用东西在敲打我后面那栋房子的门,敲打了约有10分钟,随后我就被浓烟熏醒,我起身下床后,跑到外面一看,是我后面那栋房子着火了,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我的伙计邹某,跟他说了后面房子着火的事,他听后叫我赶紧叫人救火,这时,刚好有村民陆续过来看,因当时的火太大,没办法去扑灭,大家就站在那里看着那栋房子被火烧掉。4.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2年8月1日晚上8时许,我从梅陇到村的鱼池捕鱼,至当晚9时许,有人说村里起火了,我就跑过去看,看见是陈某的老厝(一栋三层老楼房)起火了。我们觉得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再说也救不了,就任火去烧了。我不知道是谁放的火,也没有看到什么人救火。(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8月1日晚上10点多钟,我表兄林桂洲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老厝已经着火在燃烧,我问他火势怎样,他说现在火势差不多已经要熄灭了,我听到差不多要熄灭,我在海丰县内就没有回梅陇老厝,到了今早我就从县城到罗境村并报了警,我老厝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二、三楼是用木板隔开的楼板,厝内有四个木柜,四张床铺、旧蚊帐、旧衣服、厨房用具等。(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文伟供述:2012年8月1日晚上7时多,我在家中吃晚饭时,独自喝了1斤农场米酒,后我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跑到同村陈某甲家,用铁锤砸开铁门,进入陈某甲家,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厅中的冥币,然后把门一关,我就回家睡觉,至今天上午11时多,我在家中睡觉时,就被公安机关带走。我放火烧陈某甲的家主要是因为陈某甲去年7月份杀死我母亲陈某乙一事,我怀恨在心,目的是报复,放火烧他的家。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伟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伟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莫道源
书记员:李钊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