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某所会计,住内黄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杨飞利用其担任某所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受国家委托管理“内黄县中召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银行账户过程中,先后分30次从该资金账户上将79万元公款转到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两张银行卡上(银行卡号为62×××17和62×××30)以及中召乡滹沱村会计聂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上(经查实户名为“聂海富”,账户为60×××39,实际为滹沱村集体报账所用),以月息4分的高息贷给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杨飞分3次将挪用的后次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共计26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飞的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后,其家人代被告人杨飞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13日、16日、24日将被告人杨飞挪用的53万元公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程某、王某1、聂某、刘某、王某2、李某、姚某、谢某的证言,内黄县农村集体资金资源管理办法、中召乡人民政府文件、内黄县清理规范乡村财务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方案、中共河南省纪委文件,中召乡三资账户计账凭证,事业单位一般干部任免审批表,内黄县财政局、中召乡财税所证明,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被告人杨飞的供述、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53万元人民币,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飞具有自首情节;2011年9月份的6万元是被告人杨飞借用滹沱村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杨飞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飞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杨飞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飞从“内黄县中召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转账6万元(滹沱村的款项)到中召乡滹沱村聂海富的存折上,之后到中召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取出6万元,被告人杨飞给聂海富打了欠条,几天后被告人杨飞又从“内黄县中召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上向聂海富的存折上转账6万元。故被告人杨飞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辩称被告人杨飞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款在检察机关立案以前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