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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山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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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6月24日被立案侦查,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邯郸市房屋开发公司肥乡项目部经理期间,以办理业务需要为名从项目部财务分7次借支公款27万余元。借支公款中12万元用于项目进地办理业务使用(无任何票据),归还公司财务12万元,余款2.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将赃款2.7万元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证言,关于肥乡项目部转账的事,算账时我在场,我们公司得330万元是有依据的,具体什么依据我记不清了,以合同为准,郭某和武某某知道,郭某支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有从郭某手中接钱。2.证人李某某证言,从2002年11月份开始,我被公司任命为肥乡项目部经理,我离开时是2005年,当时二期土地证已经办到我公司名下,我走后由郭某接替,在一期中没有人买房子,在二期中听说有人买,一期完工后没有分红,延期到了二期。二期项目转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武某某证言,在2008年11月份,我们公司转账850万元,转给邯郸科顺机械设备公司,双方最后清算后签订了一个协议,邯郸方把投资200多万元撤回,又给了130万元,即邯郸方共得330万元,全部结算清楚,剩余是我们的。我们双方先把投资撤回,剩余部分分红,有协议。我们项目在合作期间,后期邯郸方是由郭某和陈志芳负责的,郭某在单刃项目经理期间,借过钱,具体账目以账上为准。郭某每次借钱都是以办理业务需要为由借钱,杨某某也在电话里说,需要送礼、清理地面等,需要从账上借钱,郭某借钱时也是这么说的,所以我同意由小郭从账上借钱。我和郭某一块去给西村的支书送过二万元,让他帮我做老百姓工作。郭某从账上支取的钱,有他个人用掉的,因为郭某在歌厅找了一个女的,说是出去生孩子,具体用公家账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郭某供述,我平时都是从账上打条支的钱,到现在还没还清,具体借了多少都在账上。在2008年12月30日我交到公司账归还借款12万元,杨某某拿走10万元,我用了2万元,杨某某拿那10万元并没有打条,他是公司经理,掌握着公司资产,至于他在我手中拿走10万元我解释不清楚了,我拿的二万元自己用了,因为我在歌厅认识一个女服务员,给她花了三、四万元,这钱是从项目上借的。从账上支的钱基本上都送礼了,剩下一部分给我自己的女朋友用了。现在我已经准备了2.7万元上缴检察机关。另有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公款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李俊超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