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燕,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623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右江矿务局州景矿水电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宿舍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燕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海燕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负责发放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收取管理职工房改房分期付款,收取退休职工和家属人员的水电费、房修费、环卫费以及管理州景矿营养餐的工作。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海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负责发放的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收取管理的房改房分期付款、退休职工和家属人员的水电费、房修费、环卫费、州景矿的营养餐费等资金,共计人民币498105.33元。其中:(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肖海燕挪用其收取退休职工及家属交来的水电费、房修费、环卫费等共2496笔,金额人民币32212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政康、黄大烈、黄运爱、邝维香、吴希团、肖振章、吴振定、许文结、周华献、龙改兰、许宜兵、赵廷藩、陈业声、黄安胡、马翠妮、罗颖、班景崇、黄美新、农英兰、谢桂连、黄保真、何启政、黄正本、黄维铭、周永旋、兰祝广、黄武卓、李光珍、黄国钊、黄仕强、黄振冲、黄善壮、邓国辉、黄焕甲、黄建庭、黄必清、胡盛廉、邓文英、朱秀坤、余维志、黄秀英、韦腾新、陈星强、廖蒙贵、潘文献、潘瑞元、冯秀萍、陆炳超、姚超兰、赵振忠、杨海新、魏德操、钟斯隆、李容玲、谭文秀、黄亮周、唐财标、杨莲花、周美花、陆胜谋、黄剑、许登阿、黄忠康、谢显运、黄华永、李秀学、吴再堂、吴光寅、黄大星、李先强、黄显田、何少卫、农国傍、黄历才、刘桂安、韦延福、张祖林、农正现、周有斌、黄花珍、黄陆、李元国、苏东保、谭政美、王琴、许宜建、孙福团、陆福军、黄朝帮、陈华全、宋嘉仍、陆林伟、陈交标、潘成定、杨德辉、覃仕安、黄逢织、农瑞金、赵汉清、廖春美、江秀源、石荣彪、黄智勇、黄光领、闭荣峰、兰绍英、兰东荣、黄光生、黄作、黄桂安、梁祖益、陆芝谋、梁加宾、何炳文、李玉红、农政、赵承敢、梁天寿、潘世照、阳宋门、凌丕玖、王文志、黄保明、孙受松、梁乾强、黄德希、农美青、邱房贵、蒙国保、韦大志、潘隐德、陈庆恩、陆家益、梁继勇、阎九利、兰生辉、邓贵尤、李德芳、黄义光、黄桂登、黄祖先、覃安和、潘振华、韦贵明、黄家贡、陆国、张崇辉、李振国、张少理、蒙流芳、何燕容、黄汉华、孙志专、潘裕堂、黄福星、陆金光、余美连、覃英超、黄兆群、卢绍荣、岑钢、曾昭彬、马明辉、林国成、陆庆振、韦元拥、农希业、黄大博、杨汉进、廖顺章、韦建才、周保红、赵品伦、黄明衍、周秀英、邱世凤、梁莲芳、黄秀玉、赖家胜、黄桂香、陆福留、农平青、周桂莲、罗恒勇、林清伟、赵仕耀、卢家群、黄绍成、钟振林、覃光文、陈日维、雷莲清、辛秀英、罗荣香、谭仕科、黄华昌、陆高问、黎广权、陆玉清、唐受文、李伟琼、卢秉真、唐廷海、黄受站、韦先群、卢维生、陆金花、黄日坤、赵如民、黄国安、甘自京、甘兰芳、林明英、兰建知、卢仕华、吕运清、黄其西、陈祖惠、黄翠琼、陈振强、杨清意、农家秀、陈有旺、吕仕群、何天培、卢美花、张振秀、黄明规、张祥秀、王汉才、曾昭腾、何其伟、李良英、陈日受、邓其和、欧月鲜、冯丽方、梁礼升、李听善、黄光星、张光梅、彭安帮、黄桂平、黄日明、潘大佳、苏柱石、黎旋英、刘英娇、龙美硕、黄远基、周承安、张良、黄选康、黄永平、许耀新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居住,居住于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宿舍区的上述证人房修及水电费的给被告人肖海燕的具体情况。(2)右江矿务局州景矿《退休职工房修水电费缴费表》、《其他人员房修水电费缴费表》复印件、《收据存根》: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海燕收取的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宿舍区居住的退休职工及其他人员的房修及水电费的缴费情况。(3)被告人肖海燕的供述与辩解:其是来自首的。其从2006年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通过网上投注进行赌博,刚开始时赌的比较小,到了后来输多了,自己的工资不够赌了就开始挪用公款去赌。其主要是利用负责收取退休职工和家属的水电费和房改房的分期付款、部分房租、环卫费的职务便利,收得的钱没有及时上缴单位入账,而是拿去赌博。从2010年11月开始到2011年12月止,其共挪用退休职工交来的州景矿水电费、房修费、环卫费等共2496笔,金额322122.90元。其收水电费的收据还保留着,没有销毁,也没有做虚假平账处理。(二)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肖海燕挪用曾昭腾、黄耀德、覃世新、陆盛枫、余维志、黄可财、劳美英、廖全增、张秀兰等9户职工交来公有住房分期付款的房款人民币101659.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立英的证言:其爱人曾昭腾在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分60期付款,每个月是207.92元,现在已经付完房款。其总共交了三次钱,第一次是首付,钱是交给右江矿务局;第二次是2004年5月10日交1-6期1247.52元,钱是交给小覃;第三次是在2008年5月23日交第7-60期,金额11227.68元,钱是交给肖海燕收。都写有现金收款收据。(2)证人黄耀德的证言:其在2003年分得一套房改房,其分四次用现金支付12263.74元房款给肖海燕,有收据。(3)证人覃世新的证言:其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分60期付款,每个月是236.49元,现在已经付完房款。是用现金支付的,其中有两次是交给肖海燕,第一次是2006年12月26日收第9期到第25期,金额是4020.33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27日收第26期到第60期,金额是8277.15元。(4)证人陆盛枫的证言:其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分60期付款,每个月是225.24元,现在已经付完房款。是由其亲自拿去交给州景矿后勤服务中心的肖海燕。首付1813.40元,加上第1期到第60期金额13514.40元,一次性交清金额15327.80元,时间就是收据上所写的2007年10月30日。(5)证人余欣蔓的证言:其父亲余维志在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分60期付款,每个月是186.11元,现在已经付完房款。房款都是由其拿去交给州景矿的肖海燕。其总共交了四次钱,第一次是2008年7月10日交第7-38期金额5955.52元,第二次是2009年1月12日交39-50期金额2233.32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5月5日交第51-60期,金额1861.10元,第四次是在2009年9月29日金额3528.23元,肖海燕都写有现金收款收据给其,交款人是写其的名字。(6)证人黄政军的证言:其父亲黄可财在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分60期付款,每个月是206.04元,现在已经付完房款,房款是都是由其父亲拿去交给州景矿的肖海燕的,都有收款人写给的收据。(7)证人黄彩华的证言:其家婆劳美英在州景矿分得一套房改房,由其和其爱人梁新际出钱购买,属于分期付款,现在已经付完房款。房款都是由其亲自拿去交的。是在2007年11月6日一次性交完现金8311.45元,钱是交给肖海燕收。她都写有现金收款收据,交款人的名字是写其家婆“劳美英”的名字,是其亲笔签写。(8)证人廖全增的证言:其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购买过一套住房,购房款都是由其亲自拿去交给州景矿后勤服务中心的肖海燕。具体交了多少钱以肖海燕写给其的收据为准。经过辨认,这张现金收入凭单是其交房款给收据存根,数额是10813.97元,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9)证人张秀兰的证言:其在州景矿买过一套住房,是属于分期付款,每个月是226.96元,分60期付款,现在已经付完房款,钱是交给小肖,经辨认收据存根,2008年12月5日交给肖海燕13617.6元。(10)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海燕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肖海燕收取曾昭腾、黄耀德、覃世新、陆盛枫、余维志、黄可财、劳美英、廖全增、张秀兰等9户职工交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1659.16元。(11)被告人肖海燕的供述与辩解:其挪用住房分期付款有9户上交的房款共101659.16元,其中曾昭腾11227.68元,黄耀德份四次交来共12263.74元,覃世新82**.15元,陆盛枫15327.80元,余维志分四次交来共13578.17元,黄可财8241.60元,劳美英的儿媳交来8311.45元,廖全增10813.97元,张秀兰13617.60元。其全部拿去赌博了。(三)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肖海燕挪用自己负责发放的廖璜春、邓国辉、黄上雷、梁加旺、黎荣英、黄玉屏等6户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人民币628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廖璜春的证言:其一直都不知道其还有住房补贴款和工龄补贴款,从来没有人通知过其有“两贴”款要其去领过。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一张中国建行田东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上面显示2007年8月12日从账户34530999801********取走了人民币9735.00元,取款人栏上的签名为“廖璜春”,这笔钱不是其领的,取款人也不是其签的字。(2)证人邓国辉的证言:其一直都不知道其已经办得了住房补贴款和工龄补贴款,也没有人通知过其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已经办理得了的事情。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这张中国建行田东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上面显示2007年8月12日从账户34530999801********取走了人民币11110元,这笔钱不是其领的,在取款人栏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字。(3)证人黄上雷的证言:其从来都没有申请过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单位右江矿务局州景矿也从来没有人通知过其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款要领。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这张中国建行田东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上面显示2007年8月12日从账户34530999801********领取人民币10200元,这笔钱不是其领的,取款人栏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字。(4)证人农美青的证言:其丈夫梁加旺在州景矿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办理,没有听说他办理有住房补贴款和工龄补贴款,打电话问梁加旺,他也不知道有这笔钱存在。(5)证人石妙旭的证言:其丈夫黎荣英2003年去世后,其只在州景矿那边办理了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其一直都不知道其爱人黎荣英过世后还办得住房补贴款和工龄补贴款的事。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一张中国建行田东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上面显示2006年5月10日从黎荣英账户34530999801********取走了11900元人民币,这笔钱不是其领的,取款人栏内容确认签名为“黎荣荣代黎荣英”也不是其或其亲戚签的字,其也不知道叫“黎荣荣”的人。(6)证人宣翔的证言:其岳母黄玉屏2006年12月去世,经其岳父廖德超确认没有得领工龄补贴和住房补贴,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2007年8月12日从中国建行田东支行黄玉屏账户支取的8540元不是其家人领的。(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目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肖海燕从廖璜春、邓国辉、黄上雷、梁加旺、黎荣英、黄玉屏的银行账户现金取款共计人民币62885元的事实。(8)田东县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申请核定表复印件:证实廖璜春、邓国辉、黄上雷、梁加旺、黎荣英、黄玉屏于2003年6月30日均已被批准享受住房工龄补贴。(9)田东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会计凭证复印件:证实廖璜春、邓国辉、黄上雷、梁加旺、黎荣英、黄玉屏的住房及工龄补贴均已按时发放。(10)田东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住房资金使用报批表》、《右江矿务局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统计》、《右江矿务局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名单》复印件:证实右江矿务局于2004年12月申报并经批准的塘内矿、州景矿离退休、退养的无房户职工共139人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具体名单及金额情况。(11)被告人肖海燕的供述与辩解:经过辨认,其上次提到挪用了部分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有邓国辉、黎荣英、黄仁先、梁加旺、黄玉屏、廖璜春、黄上雷。这七个人中,有六个人的“两贴”其已经领出来挪用了,其中邓国辉11110.70元、黎荣英11905.60元、黄仁先是10873.90元、梁加旺11466元、黄玉屏8539元、廖璜春9736元、黄上雷10193元。这七个人中有一个没有领,是其去建行领钱时,建行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存折所有人的有效证件,其提供不了,就没有挪用到。现在其也记不得是哪个名字。(四)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肖海燕挪用州景矿营养餐资金共计人民币11438.27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海燕于2011年12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入股凭证4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海燕挪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公款共计人民币498105.33元,仍有赃款人民币439105.33元至今尚未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右江矿务局州景矿食堂现金账盘点表、食堂银行账盘点表、会计流水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海燕挪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营养餐资金共计人民币11438.27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海燕于2012年1月11日退回右江矿务局州景矿食堂保健餐余额款人民币55561元。(3)被告人肖海燕的供述与辩解:其经过与食堂会计潘秀珍核对过,并做了一个食堂盘点表,食堂的账面余额应为66999.80元,但食堂存折实际余额为55561.53元,余下的11438.27元被其挪用去赌博了。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罗文浩的证言:其在州景矿任书记期间,肖海燕都是在州景矿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其中2009年6月份至2010年6月任州景矿后勤服务中心任干事,属于管理人员;2010年7月至今任水电费抄表工,主要负责右江矿务局州景矿片区住户的水电表抄表以及退休人员及家属的环卫、房租、水电费的收取,然后上交矿财务入账,同时兼任州景矿职工食堂营养餐出纳员等后勤工作。(2)证人凌桂强的证言:2005年,退休人员的工资由社保发放后,就是由我们后勤服务中心主要是肖海燕负责收退休人员及家属的水电、房租、环卫费,同时负责后勤科的房改房分期付款的收取及上交矿财务、住房、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存折的发放以及矿食堂营养餐的出纳等工作燕的具体工作都是由矿里的领导来安排的。住房。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是按照文件应该是2003年下半年开始报材料到右江矿务局房改办审核后才报送到田东县房改办申请资金来发放给职工。肖海燕也是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员之一。后来办得存折后,由局房改办直接通知后勤,由肖海燕去领存折回来发放给得到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3)证人韦桂兰的证言:肖海燕负责收取的水电费、房改房分期付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收得的钱转到右江矿务局的账号,然后右江矿务局内部银行将钱转到州景矿的账号,由州景矿转交给局房改办,水电费也是由肖海燕收得后交右江矿务局账号,再由局内行转到州景矿的账号,没有交现金。井下保健餐是每月由食堂与矿调度提供的用餐数据做出月报表,经有关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由矿财务挂账,分期拨款给肖海燕。由于银行不允许矿食堂开设账户,经局有关部门同意以肖海燕个人名字在银行开设账户,每月就由矿财务将钱转入肖海燕的账户,由她负责管理和开支给食堂的采购员。(4)证人潘秀珍的证言:其在州景矿做后勤水电工,主要负责州景矿宿舍区住户水电费抄表和食堂会计的工作。在职职工的水电费是从工资中扣,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水电费由肖海燕负责收取。其与肖海燕每个月都核对数据,主要是核对肖海燕制的表《州景矿食堂银行账盘点表》和《州景矿食堂现金盘点表》的数据与食堂提供的票据相符就成,没有具体核对她的出纳账和现金、银行存折。(5)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押款单据:证实被告人肖海燕于2011年12月16日到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入股凭证490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广西右江矿务局州景矿是国有经营单位。(7)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干部履历表、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海燕从2005年4月到2011年11月在右江矿务局州景矿从事抄水电表、制表、收缴房租水电费、矿食堂出纳等工作,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的正式在编干部。(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海燕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燕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海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海燕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肖海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海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海燕退赔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公款人民币43910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晴艳代理审判员:欧阳阳人民陪审员:凌敏
书记员:吴锡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