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夏林。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莉丹。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史巧云,被告人夏林及指定辩护人周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林辩称,自己只是受被害人陆某丙委托代为介绍买卖关系,戴江与陆见面后,他们两人打起来。自己没有抢劫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夏林犯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林伙同戴江(另案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陆某丙约至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附近,趁陆不备,持啤酒瓶殴打其后脑部实施抢劫。陆遭殴打后逃跑,夏林与戴江便追赶,致陆逃至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三条桥处的河边时,掉入河中,夏林与戴江见陆沉入河中不见踪影便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生前遭钝物打击或碰撞,死因系在水中溺死。案发后,夏林有检举他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陆某丙系城镇户口。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陆某甲、史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林供述,1999年,自己到温州之后,在瓯海一家灯具厂里打工,认识了厂里的驾驶员。2000年春节的时候,自己和戴某一起从老家来温州,我们在原来自己上班的厂附近,又遇见那位驾驶员,我们在聊天,他和自己说起他想买便宜的黄金,指的是赃物,让自己有认识的人要出卖,就联系他。到了温州第三天左右,自己所带的钱花光了,工作没有找到,于是想去抢劫。后来自己又碰到戴江,他和自己说一起抢劫,自己说,自己认识一个驾驶员,他身边有传呼机及现金,由自己去将他骗出来,我们说好在一个湖边将那个驾驶员抢劫。接着我们就去小店里买了两瓶啤酒,我们各自拿着一瓶,喝了一点酒之后,拿着啤酒瓶作抢劫的工具。然后自己就去旁边小店里给那个驾驶员打了传呼机,骗他说有人要卖便宜的黄金,让他过来看一下,他就答应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在湖边走了一段路之后,戴江就说我们是要抢劫的,那个驾驶员听了之后就往前跑,戴江追上去之后,就用手里的啤酒瓶砸在他的后脑上,砸了之后,他还继续往前跑,自己和戴江就一起去追他,追了一段路之后,他就跳到湖里去了。我们在岸边就没有看到他了,整个人就沉到湖里去了。然后自己就将啤酒瓶扔到湖里,和戴江就走了。2、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同夏林一起从老家来温州务工,后夏林经介绍去了温州航标路灯具厂务工,后来自己去温州汤家桥一氩焊厂务工。大概在厂里过了四五天,夏林到出租房里跟自己说,他厂里那个驾驶员比较有钱,想买二手手机,叫自己将他骗出来抢劫,自己不敢去,没有答应之后他就去找戴江。三四天后,大概是他们抢劫了驾驶员后的两三天了,夏林与戴江、夏祖发三个人一起过来找自己。夏林说,他与戴江在梧田往南白象走的一桔子园附近河边将驾驶员抢劫了,并说当时戴江与他各持一个啤酒瓶对驾驶员实施抢劫,并用啤酒瓶打了那驾驶员头部,之后那驾驶员逃,他们追,接着那个驾驶员就掉到河里去了。夏林、戴江、夏祖发三个人还带自己到了梧田作案现场去看,在现场看到在抢劫时砸碎的啤酒瓶。(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21日晚上6时许,自己和陆某丙在厂隔壁的店里下象棋,夏林过来叫陆某丙出去,他们就一起离开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16、17号,夏林来厂里做工,带着一个老乡到了厂里,说是刚从家里过来,后来在厂里做二三天就走了。10月21日下午6时许,老金等人看到他和厂里的驾驶员陆某丙一起离开厂里,后来就一直没有回来了。21日中午12时多,夏林曾跟自己说起陆某丙要买手机,夏林说自己的朋友有手机。(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听工人说是夏林把陆某丙叫出去的,后来就没有看到他们。辩认笔录证明,缪某经辨认相关照片,对陆某丙进行确认。(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10日开始家里陆续汇了22000元给陆某丙,陆称要包出租车开。10月21日晚6时许,妻子史某甲打传呼给陆某丙,陆称其正要开车去梧田,这是最后一次与陆某丙的联系。(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陆某丙是自己介绍到航标五金厂当驾驶员的,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航标五金厂的老板娘称陆某丙在周六与别人出去后,就一直没有消息,后派出所通知自己去谈话,说温州塘河有具尸体待辨认,经陆某丙的婶婶辨认,确认死者系陆某丙。辩论笔录证明,林某经辨认相关照片,对陆某丙进行确认。(7)证人史某乙的证言,当自己得知儿子遇害之后来温州了解情况,听厂里一个名叫“满华”的人说,当时陆某丙是和夏林一起出去的,之后就没有回来了。(8)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儿子夏林是十六七岁到温州打工的,出事前的春节他自己回来过年了,过了春节他和同村的戴江一起去温州打工了。几个月后有一天,他打电话过来说他和同村的戴江因为手机的事一起用啤酒瓶将一个人打死了,之后他与家里再也没有联系了。(10)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十几年前,夏林到温州打工,他出去后一段时间,有一次他打电话过来跟自己说,他对不起自己,对不起家里人,他跟别人一起抢劫,被抢那人跑到河里死了。3、尸体勘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左侧顶后部的头皮挫裂创,为生前遭钝物打击或撞击钝物所形成,右前臂、两下肢存在的多处小片状皮下出血斑,为生前遭钝物打击或碰撞钝物所形成,死者死因系在水中溺死。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横港头村,在横港头路的南侧,梧白公路西侧。中心现场位于横港头村三条桥边的河面上。尸体漂浮河面上,位于三条桥的西侧,距离三条桥30米,距离南侧河边3米。打捞上尸体后检查,见死者左侧顶部后部有一处头皮挫裂创,裤子皮带上有一只中文传呼机,前右裤袋内发现现金507.4元、驾驶证等物,右后裤袋内发现现金200元。5、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林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等。(3)检举材料、讯问笔录、协查函、拘留证、逮捕证、呈请破案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夏林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夏林抢劫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金某等人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离开的事实;被告人多次供述自己与他人对被害人陆某丙进行抢劫事实;证人戴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转述抢劫的事实;戴某还证明夏林带其去抢劫现场查看时,还看到抢劫时留下的碎啤酒瓶;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均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夏林辩称,自己只是受被害人陆某丙委托代为介绍买卖关系,戴江与陆见面后,他们两人打起来的意见与查证的证据不相符合。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林为劫取财物,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被害人,致其落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夏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赔偿。夏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林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史巧云经济损失人民币642285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瓯翔审判员:孙彭聃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书记员:占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