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严晓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晓亮与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正公司称,碑林法院在执行严晓亮与其公司履行《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一案中,查封了其公司位于本市东大街房屋。其公司已按认购书中规定的义务公告通知严晓亮五日内支付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晓亮逾期未办理,即应视为严晓亮自动放弃认购房产的权力,而碑林法院对其公司两套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要求解除对本市东大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确认严晓亮与嘉正公司2010年元月16日签订的《solo公寓商品房认购书》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认购书约定,严晓亮认购嘉正公司位于本市东大街房屋,严晓亮需在嘉正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严晓亮自动放弃认购该房产的权力。本院判决生效后,嘉正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在《西部法制报》刊登公告,告知严晓亮自公告五日内履行认购书内容。同年3月14日严晓亮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要求嘉正公司履行认购合同书约定的通知交款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嘉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2)碑执字第002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嘉正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大街房屋一套。同时,7月3日作出(2012)碑执字第00359号公告,查封嘉正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大街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本院(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嘉正公司应按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履行通知严晓亮五日内支付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嘉正公司应在电话通知或直接到严晓亮住所通知等其它方式无法通知到严晓亮本人的情况下公告通知,因而应认定嘉正公司尚未通知到严晓亮,双方应按照判决继续履行认购书,履行认购书是一种行为,而非给付财产内容,嘉正公司未履行,本院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而不应采取查封房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碑执字第00359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侯剑莉审判员:孙红审判员:阮宇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