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惠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钟铃,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江泽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可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惠红诉被告钟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经案外人刘笑英介绍购买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新村35栋207号房产,双方达成购买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的定金,但被告收到购房定金后,却提价不卖,又不把定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及刘笑英多次追讨,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避而不见,也不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定金2万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0年7月25日暂计至2012年7月25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笑英为非法中介人,其得知被告涉案深圳市福田区福华新村35栋207号房地产要出卖时,为其寻找买家。2010年7月25日,经刘笑英居间,原、被告达成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口头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口头协议,涉案房地产未实际成交。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刘笑英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后提价不卖,又未退还定金,现刘笑英看在原告母亲83岁高龄份上先给原告2万元,等到被告退回定金时,原告应把2万元还给刘笑英。2012年,刘笑英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本案原、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本案原告退还2万元。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以退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刘笑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目的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原、被告最终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成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未有支持任一方违约证据。因此,原、被告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邵惠红定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领取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
书记员:刘卓灵(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