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暂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余某、杨某1、杨某2、苏某1、彭某、苏某2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受开设具有赌博性质游戏机室的人雇请,管理该游戏机室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