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华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任俊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涛诉被告六安市华泰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六安市华泰超市有限公司价值2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六安市华泰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万元)财产。查封期间,禁止被告六安市华泰超市有限公司出卖、转移、隐匿或者办理抵押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潘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8-(1)号原告:孟亮,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光华路**。身份证号码××。被告:韩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球拍东路人民公园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慧娟,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天盈星城沁园**楼****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孟亮诉被告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韩勇、赵慧娟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平安小区5号楼305室房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韩勇、赵慧娟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平安小区5号楼305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裕安-字第3141231号),保全期间禁止被告韩勇、赵慧娟办理买卖、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潘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 (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1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关于原告王有正与被告张军、霍绍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事项如下:冻结被告霍绍齐(六安市华远洗浴中心)在你行账户为13×××02存款45万元。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六安市长红拖拉机厂,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北十五里墩67423749-3。负责人:惠文革,该长总司经理。被告:江旭,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肥西县人,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街道振兴南路v>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长红拖拉机厂与被告江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江旭银行存款14万或价值14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江旭价值14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1号:关于原告六安市长红拖拉机厂与被告江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事项如下:冻结被告江旭在你行(账号为:)存款14万元。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田德炳,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油坊组码3424211956********。原告:袁浩,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街道码3424211965********。被告:六安华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安镇街道5643434-9。法定代表人:储国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德炳、袁浩与被告六安华远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华远门窗有限公司的两栋生产车间价值54万元钢结构厂房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六安华远门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两栋生产车间价值54万元的钢结构厂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600号原告:许孝平,男,汉族,1959年12月04日出生,六安市人,项目经理,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祁家岗村王老庄组码3424211959********。原告:张传生,男,汉族,1963年09月28日出生,六安市人,项目经理,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砚瓦池村后郢组码3424211963********。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机构代码15298472-3。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孝平、张传生诉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孝平、张传生2011年12月0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9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95万元或价值95万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程刚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机构代码67423749-3v>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 负责人:刘延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华路**构代码61063622-5。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05月11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7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程刚本院于2012年01月09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0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7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陈锡如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程刚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代码67423749-3v>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住,住所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 负责人:刘延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华路**码61063622-5。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05月11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70万元的冻结。
审判员:陈锡如
书记员:程刚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