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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张奇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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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奇,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淑娟、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奇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丁某、张某乙等人到谯城区谯陵路欢乐谷二楼慢摇吧玩时,张某甲与李亚洲发生口角,后李亚洲纠集被告人张奇以及郑春阳、穆超群、吴贵赛、汪小伟五人准备殴打张某甲等人。至零时许,张某甲、丁某、张某乙等人在谯城区喷泉夜市罗氏砂锅吃饭时,张奇等人持砍刀、一把五四式样式手枪对张某甲、丁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将张某甲、丁某、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宇第04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郑春阳、穆超群、李亚洲、吴贵赛、汪小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晚,其和朋友在亳州欢乐谷遇到陈浩南(李亚洲)等人,其与陈浩南发生争执。当日23时30分许,其和李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张某乙、丁某等人去罗氏砂锅吃饭,后雷某乙先行离开。约30分钟,进来4、5名男子,陈浩南和2名男子持刀,其就朝外跑。后其与李某甲碰到陈浩南等人,陈浩南用刀背砍其后背一下,又用砍刀朝其左胳膊砍了一刀,后陈浩南等人就走了。其回到罗氏砂锅发现丁某、张某乙也受伤了。5、被害人张某乙、丁某陈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李某甲、马某证言与张某甲陈述相互印证。6、被告人张奇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亚洲打电话让其去欢乐谷,其知道肯定是去打架。后其在欢乐谷门口见到李亚洲、穆超群、汪小伟、小鸡等人,几人在罗氏砂锅找到对方,李亚洲、汪小伟、穆超群、小鸡持砍刀,其持一把气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其用枪指着一名男子,又用砂锅向他砸击。后其看到李亚洲等人跑了,遂也逃离现场。7、同案犯李亚洲、汪小伟、吴贵赛、穆超群、郑春阳供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与张奇供述相互印证。(二)强奸、抢劫罪2011年3月1日晚,在谯城区凯瑞快捷酒店213房间被告人张奇对被害人钱某某进行威胁,使钱某某对其产生恐惧心理,随后强行与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3月2日中午,张奇在谯城区人民东路“金水湾”浴场后的租住处,再次对钱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与钱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张奇又让钱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谯陵路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4000元,后将该款连同钱某某随身携带的890元现金及一枚价值ll79元的黄金戒指强行拿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钱某某的内裤上检见人精斑,检出的人基因型为张奇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9×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2.39×1018。3、书证,证明2011年3月2日钱某某使用银行卡取款4000元。4、书证销货单,证明被抢黄金戒指价值ll79元。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奇于2011年12月4日被公安机抓获。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奇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2月28日去找王晓晓玩,第二天和王晓晓、张奇等人一起吃的晚饭。后王晓晓等人先行离开,张奇和其到凯瑞酒店开了213房间。张奇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张奇就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其衣服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张奇将其带到租房处,又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想离开张奇住处,张奇拿一把剪子在电热器上烧,对其进行威胁,并让其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上的钱取出。其害怕就同张奇一起到喷泉处的一个邮政储蓄所取出4000元现金交给张奇。期间,张奇还将其戴的黄金戒指和身上的890元现金拿走。后张奇让其一起到慈溪,在坐车经过城父时,其遇到熟人求救,然后同家人取得联系并报了警。8、证人李某丙、陈某证言与钱某某陈述相互印证。9、证人许某、钱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张奇托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的事实。10、被告人张奇对其实施强奸、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张奇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实施强奸一人二次,实施抢劫一起,抢劫财物价值606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奇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是从钱某某处借的钱;原判对其强奸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奇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张奇此节犯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奇抢劫及强奸罪的犯罪后果较轻,且于案发后主动退还款物,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奇寻衅滋事、强奸、抢劫犯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实施强奸犯罪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对张奇的上述理由,经查,张奇供述与被害人钱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张奇系凭借胁迫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现金、戒指等财物,故对张奇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张奇通过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在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后又取得财物,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均获得逞,足以表明其威胁行为已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故对辩护人认为张奇的劫财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张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亳州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