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1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亳刑终字第002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黄岩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蒙城县马集镇的管某与西阳镇农民赵灰(另案处理)在涡阳县西阳镇集上E世纪网吧南面厕所门口相遇,赵灰对管某讲:“你可认识我?”管没有回答。管某回到网吧后,赵灰又伙同他人撵到网吧责问管某,管某害怕离开网吧。赵灰纠集李某等人手持酒瓶,在“赵记饭店”附近一路口处撵上管某对其殴打,致管某头部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赵灰共同赔偿被害人管某经济损失70000元,管某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追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书证协议书、收条、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原判法院据此依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上诉称原判刑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系从犯,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过重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和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和撤诉书,证明双方已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190号第一项第一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190号第一项第二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锁晖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