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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臧海洋、何永猛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唐刑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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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臧海洋,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永猛,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民警在北京抓获,同年12月8日被押解至乐亭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建颖,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9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1,2009年10月底,刘凯(另案处理)因阻止毛庄镇会里村村民赵某甲、李某、祖立兵开设蔬菜交易货栈未得逞,便电话约赵某甲到乐亭镇青春广场西城台球厅门前见面,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臧海洋、张某甲、何永猛、张某乙及高岩、韩冰、刘德颖(三人另案处理)来到青春广场。赵某甲、李某及赵某甲的朋友李秋波乘捷达车到达后,赵某甲、李某下车便遭到被告人臧海洋、王某甲、张某甲、何永猛、张某乙等人的殴打(张某甲、何永猛手持木棍),捷达车前左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当晚,被告人臧海洋、张某甲在乐亭镇梦夜城酒吧遇到李秋波时,无故对其殴打。该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和李某、祖立兵开货栈收菜。2009年10月底,刘凯找他们要三分之一的股份,打电话要求在青春广场西城台球厅门前见面,他、李某及朋友李秋波到后,臧海洋先骂他们,接着就有10余人打他们,有拿铁鞭的,有拿木棒的,打了约七、八分钟就不打了,那个拿擀面杖的人把李某的车左侧前玻璃砸了,当晚李秋波在梦夜城酒吧被臧海洋和另一名年轻人殴打;李某的陈述与赵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李秋波、张武、朱光成、李轩、史玉玲、杨志军、时长平的证言;3、被告人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4,辨认笔录。2,2009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及高岩、韩冰、刘凯到乐亭镇中豪酒吧唱歌。刘凯给臧海洋300元钱去结账,因款不够臧海洋返回找刘凯。臧海洋在刘凯授意下,拒绝付款,并与被告人张某甲、何永猛及韩冰、高岩将震动地板的玻璃砸毁。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损失人民币1700元。该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10月25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有个叫凯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双麟客房部,他到后那人说中豪酒吧是他砸的,因为酒吧的人不给他面子;另陈述了三楼迪厅震动地板被砸坏的情况;中豪酒吧负责人王冠金的陈述;2,证人曹某、艾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减海洋、何永猛、张某甲的相关供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证结论书。3,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永猛和高岩从乐亭镇人民鞋城购买了一双旅游鞋,发现该鞋有开胶处。何永猛、高岩找到臧海洋,与臧海洋、韩冰、张某乙一起来到该店,臧海洋掀翻货架,并扬言让鞋店开不成。鞋店老板宋某害怕臧海洋等人报复,委托苗金光说和,于当晚被迫给付臧海洋人民币500元。第二天何永猛、高岩、韩冰、张某甲在臧海洋的授意下到鞋城索要了六双旅游鞋。该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陈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臧海洋和四五个人到他开的人民鞋城,说买的鞋坏了,他说给换,减海洋说是公了私了让他看着办,说完带人就走了。当晚经苗金光说和,给了减海洋500元钱。第二天上午,除臧海洋以外的四五个人又到鞋城找他,给了他们几双运动鞋;2、证人王某乙证实,那天中午1点半左右,有个叫海洋的带三四个人到鞋城说买的鞋开胶了,把鞋往货架子上一摔,他就给老板宋某打电话,在等老板时,有人把前排第一节货架子给掀翻了,是谁掀的没看见;3、苗金光的证言与宋某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的相关供述;5,辨认笔录。4,2009年11月16日晚11时30分,被告人何永猛伙同田利勇、范仲奎乘车来到乐亭县富强街南段,用砖头砸向钮某家经营的富强社区棋牌室,砸碎二楼玻璃三块,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160元。该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钮某陈述,2009年11月16日晚上他妻子部艳蕊开的棋牌室的玻璃被人砸碎了三块;2、乐亭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3、被告人何永猛的相关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赵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一号监室。凌晨3时21分,因赵某乙总弄出声响影响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休息,被告人何永猛与丁钰、李崇瑞、韩迪(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与其产生殴斗,后被值班干警制止。6时许,被告人何永猛让赵某乙背监规,赵某乙辱骂何永猛,何永猛、丁钮、李崇瑞、韩迪等人共同对赵某乙殴打,致其左侧气胸,双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头面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该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同监室的人殴打,因酒喝得太多,怎么打起来的、后来又怎么打的记不清了;2、张玉龙证明5月10日凌晨三点多钟,有人打架把他吵醒,发现赵某乙左手锁着丁钰脖子,把丁钰压倒在炕上,他拉不开,就打了赵某乙一拳。早晨六点多,何永猛让赵某乙背监规,赵某乙骂骂咧咧,何永猛打赵某乙,李崇瑞等人也打。赵某乙的伤应该是早晨六点多形成的;王迎、廖喜丰、杨月文、王云泉、董国贤、张春山、周立胜、党继龙、张猛、赵俊峰、王伟、王春雨、刘志勇、李波、王飞、井浩安、张贵新、吕印娇的相关证言;3、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份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搜查笔录;2、抓获证明;3、(2005)乐刑初字第81号、(2007)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永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永猛应数罪并罚。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乐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砸毁中豪酒吧震动地板玻璃、第三项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犯罪、第五项对被告人张某乙、何永猛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辩护人针对上述三项指控内容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海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永猛积极赔偿受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征得了赵某乙的谅解,且赵某乙有一定过错,上述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各自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07)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其作出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永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臧海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宋某人民币5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未参与殴打赵某甲、李某及李秋波,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9年10月底,刘凯(另案处理)因阻止毛庄镇会里村村民赵某甲、李某、祖立兵开设蔬菜交易货栈未得逞,便电话约赵某甲到乐亭镇青春广场西城台球厅门前见面,并纠集王某甲、臧海洋、张某甲、何永猛、张某乙及高岩、韩冰、刘德颖(三人另案处理)来到青春广场。赵某甲、李某及赵某甲的朋友李秋波乘捷达车到达后,赵某甲、李某下车便遭到臧海洋、王某甲、张某甲、何永猛、张某乙等人的殴打(张某甲、何永猛手持木棍),捷达车前左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当晚,臧海洋、张某甲在乐亭镇梦夜城酒吧遇到李秋波时,无故对其殴打。2,2009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臧海洋、何永猛、张某甲及高岩、韩冰、刘凯到乐亭镇中豪酒吧唱歌。刘凯给臧海洋300元钱去结账,因款不够臧海洋返回找刘凯。臧海洋在刘凯授意下,拒绝付款,并与张某甲、何永猛及韩冰、高岩将震动地板的玻璃砸毁。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损失人民币1700元。3,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何永猛和高岩从乐亭镇人民鞋城购买了一双旅游鞋,发现该鞋有开胶处。何永猛、高岩找到臧海洋,与臧海洋、韩冰、张某乙一起来到该店,臧海洋掀翻货架,并扬言让鞋店开不成。鞋店老板宋某害怕臧海洋等人报复,委托苗金光说和,于当晚被迫给付藏海洋人民币500元。第二天何永猛、高岩、韩冰、张某甲在臧海洋的授意下到鞋城索要了六双旅游鞋。二、故意伤害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赵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一号监室。凌晨3时21分,因赵某乙总弄出声响影响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休息,何永猛与丁钰、李崇瑞、韩迪(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便与其产生殴斗,后被值班干警制止。6时许,何永猛让赵某乙背监规,赵某乙辱骂何永猛,何永猛、丁钮、李崇瑞、韩迪等人共同对赵某乙殴打,致其左侧气胸,双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头面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臧海洋、张某甲、何永猛、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永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2009年10月底,参与在乐亭青春广场殴打赵某甲、李某及李秋波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和被害人指认所证实,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祥代理审判员:张丽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