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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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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范路军(在逃)等人驾车在滦县响蹚镇张疃村村南路口处将开着一辆丰田霸道车的张某拦截后,持铁棍、砍刀将张某打伤,将丰田霸道车砸坏。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丰田霸道车车损毁价值17122元。另查,被害人张某暂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及丰田霸道车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及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王某、范路军(在逃)等人驾车到滦县响蹚镇张疃村村南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开着的一辆丰田霸道车拦截,后持铁棍、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打致轻微伤,将丰田霸道车砸坏,车损毁价值17122元。另查,被害人张某暂不要求上诉人王某赔偿医药费及丰田霸道车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处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陈宝聚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