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立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甲,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严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祝某甲的父亲祝某某与祝某甲的前夫王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约好次日在本市建明加油站附近解决此事。被告人祝某甲怕其父亲祝某某吃亏,便让被告人严立成及王吉超(在逃)找人帮忙。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伙同王吉超及他们纠集的20余人驱车赶往双方约定地点。在遵化港陆公司附近,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驱车将王某甲等人所乘坐的车辆拦住,并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对王某甲及其车上的朱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他们乘坐的的尼桑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尼桑轿车损失价值16118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16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王某甲系遵化市兴鑫铁选厂装载机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吉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法医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伤情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单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抓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0年8月份,被告人严立成、严博(已判刑)经常见王某丙在遵化市华明路南侧沙河处钓鱼,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二人便密谋对其实施抢劫,并准备好铁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2010年9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严立成伙同严博、祁宏业(已判刑)驾驶红色夏利车窜至沙河路口处对王某丙实行蹲守。10日零时许,王某丙钓完鱼骑摩托车行至沙河大桥东侧路口时,被告人严立成伙同严博、祁宏业三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由被告人严立成驾驶夏利车追赶王某丙并将其撞倒,严博下车持铁管击打王某丙头部致其昏迷,抢走王某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2732元)。后三人因怕过往车辆发现,又将王某丙拖至路边,因夏利车陷入泥浆内无法开出,三人弃车而逃。后将金项链卖掉,严博、祁宏业分得部分赃款,严立成得款7000余元。另查明,附带民诉原告人王某丙伤后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889.6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在王某丙伤后诊断期间,其中单位每月支付工资720元,误工损失费实际为10938元,手表损失280元,法医鉴定费228元,摩托车损失费950元,合计为24465.61元。2011年4月11日严博、祁宏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严立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严博、祁宏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法医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伤情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严博、祁宏业的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严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严立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立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严立成系从犯,且应予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立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严立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王某甲的实际损失为26299元,王某丙的实际损失为47197.61元,并且案发后被告人严博、祁宏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5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严立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立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629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严立成不服,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祝某甲的父亲祝某某与祝某甲的前夫王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约好次日在遵化市建明加油站附近解决此事。原审被告人祝某甲怕其父亲祝某某吃亏,便让上诉人严立成及王吉超(在逃)找人帮忙。次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伙同王吉超及他们纠集的20余人驱车赶往双方约定地点,在遵化港陆公司附近,原审被告人严立成、祝某甲驱车将王某甲等人所乘坐的车辆拦住,并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对王某甲及其车上的朱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他们乘坐的的尼桑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尼桑轿车损失价值16118元。2011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0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16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王某甲系遵化市兴鑫铁选厂装载机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罪2010年8月份,上诉人严立成、严博(已判刑)经常见王某丙在遵化市华明路南侧沙河处钓鱼,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二人便密谋对其实施抢劫,并准备好铁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2010年9月9日晚11时许,上诉人严立成伙同严博、祁宏业(已判刑)驾驶红色夏利车窜至沙河路口处对王某丙实行蹲守。10日零时许,王某丙钓完鱼骑摩托车行至沙河大桥东侧路口时,上诉人严立成伙同严博、祁宏业三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由上诉人严立成驾驶夏利车追赶王某丙并将其撞倒,严博下车持铁管击打王某丙头部致其昏迷,抢走王某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2732元)。后三人因怕过往车辆发现,又将王某丙拖至路边,因夏利车陷入泥浆内无法开出,三人弃车而逃。后将金项链卖掉,严博、祁宏业分得部分赃款,严立成得款7000余元。另查明,原审附带民诉原告人王某丙伤后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889.6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在王某丙伤后诊断期间,其中单位每月支付工资720元,误工损失费实际为10938元,手表损失280元,法医鉴定费228元,摩托车损失费950元,合计为24465.61元。2011年4月11日严博、祁宏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严立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严立成上诉所提其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上诉人严立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虽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应视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不应认定自首。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