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47岁,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职工,2009年7月9日被打致轻伤。被告人董辉,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该区看守所,当月7日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当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朝,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6日释放。2011年12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当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3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第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朝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兆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辉伙同曾强、齐鹏飞经预谋盗窃后,由董辉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销售赃物,齐鹏飞负责车辆出厂,曾强负责装车,从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镀锌4号线车间内盗窃卷板10卷,重120吨,价值人民币586200元。后董辉将上述卷板交予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在明知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董辉等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曾强打电话说张彬有两辆大车,没有票想先进厂,后其打开大门,将两辆大车放进厂。2、证人肖某某证言:2009年夏天的一天,其表兄董辉问其能否将二级带钢卖出,其找到李某丙帮忙。20多天后,李某丙交给其一万元钱,称是董辉给的好处,其将钱给董辉交了吸毒罚款。3、同案犯王鑫证言: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看见班长曾强找了一辆大车在车间内偷卷板,曾强说别吱声,事后曾强给了其4000元钱。4、同案犯董春雨供述: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其看见有辆半挂货车在镀锌4号线车间里装卷板,就给曾强打电话,曾强说别管了。过了约一个月,曾强给了其2万元钱。5、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120吨0.8mm*1000轧硬板,鉴证金额为586200元。6、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李某丙的×××农业银行卡于2009年8月24日网银转账442830元,当天转支490000元。董辉的×××农业银行卡于2009年8月24日转账存款490000元、现金存款134700元。7、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9日从李某丙处扣押10000元人民币。8、同案犯曾强主要供述: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董辉打电话说带其“挣点钱”。十来天后,董辉称大车已找好,让其找西数第一门口的保安,把大车放进来,出门的保安找好了,是老齐(齐鹏飞)。董辉告诉其进门就说是张彬车队的大车,其按董辉所说转告值班的张某某,张某某就让大车进了厂区。在出厂门口,其看见保安齐鹏飞。过了五六天,董辉给其一张银行卡,里面有18万元,董辉让其给车间的工人王鑫点钱,因为他看见董辉偷卷板了。其给了王鑫4000元。9、同案犯齐鹏飞主要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董辉请其吃饭时说偷车卷板,他说负责开门就行,其同意了。七八天后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董辉打电话说偷卷板车已经出来了,其看见澡堂那停着两辆半挂车,车上拉着卷板,经与董辉确认,其把两辆车放行。过了十来天,董辉让其办农行卡,存了8万元钱。10、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说明,2012年3月9日8时许,李某丙到该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对帮助董辉销售盗窃所得卷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董辉主要供述:其与曾强商量盗窃卷板卖钱,其负责找车、门口保安、卖卷板;曾强在厂里负责装货。卷板拉出来后其让李某丙联系买主,后李某丙通过银行给其42万元,李某丙自己扣了1万元好处费。12、被告人李某丙主要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通过肖某某介绍其帮董辉卖卷板,其给董辉打卡上40多万,自己留下1万元,给肖某某1万元。(二)200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辉明知董春雨、裴文仲等人预谋盗窃,仍负责联系保安让车辆进厂,董春雨、裴文仲、王鑫、王卫双、李福新等人从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镀锌4号线车间窃得半成品卷板10卷,重73.29吨,价值人民币329072元。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丙证言:2009年12月2日至7日间,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被盗10卷镀锌基板,共73.29吨。2、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帮董春雨在丰南大众车队找到王某甲的车拉卷板。3、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老板让其到恒通公司装货送到霸州,后得了5700元运费。4、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一女子联系其大车在恒通公司给一货主拉了一车卷板去了霸州。5、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12月10日左右,其帮弟弟王卫双存了14000元钱。6、同案犯齐鹏飞主要供述:董辉给其打电话,其将大车放进厂子。7、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73.29吨0.3mm*1000轧硬板,鉴证金额为329072元。8、辨认笔录证实:董春雨、裴文仲分别指认出镀锌车间4号线东门口是2009年12月4日伙同他人盗窃卷板的地点。9、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车牌号冀B×××**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甲;依法调取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同案犯董春雨主要供述:2009年12月初,其和裴文仲、王鑫商量把料场的带钢偷出来卖了。后与裴文仲找到董辉,让他负责车进厂,晚上吃饭时和保安“二双”(王卫双)又说了偷带钢的事。后其让赵某某找大车,又给李福新打电话让他帮忙装带钢。装完车从“二双”看的门出来,后同村收废品的李福兰带其直接去天津一地方销售。其和裴文仲每人分了70000元,给董辉44000元,给王鑫15000元,给二双15000元,给李福新8**元。11、被告人董辉及同案犯裴文仲、王鑫、王卫双、李福新对参与本起盗窃的事实与董春雨供述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18日董春雨、裴文仲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曾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齐鹏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王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王卫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福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6日董辉被临时羁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董辉、李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09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董辉指使王春生、波波(二人均在逃)、吕围预谋殴打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安全员佟某某,董辉等人驾车到丰南区青年路外贸宾馆门口蹲守,当佟某某下班经过此地时,王春生、波波下车对其实施殴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佟某某陈述:2009年6月6日晚12时许,其骑车沿青年路向北行至外贸宾馆门口时,被两名小伙子拳打脚踢。2、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佟某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符合胸部受到钝性外力所致,其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佟某某伤情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玖拾天。3、同案犯吕围供述: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多钟,董辉指使其与王春生、波波在金泰宾馆处殴打恒通薄板厂的一名安全员。其与董辉在车上,王春生、波波下车对那人拳打脚踢。4、被告人董辉供述与吕围供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董辉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吕围、杨旭、王春生预谋殴打刘某某,并购买棒球棍。2009年7月9日19时许,董辉等人驾车到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东道口蹲守,当刘某某经过此地时,董辉将刘某某指认给陈某某等人,陈某某、杨旭、王春生手持棒球棍下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被告人董辉、陈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8470.54元、误工费18587.1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457.66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7月9日19时许,在其公司东边十字路口处,三名男子持镐柄将其打伤。2、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吕威带着两名男子将刘某某腿打折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董辉让其找个人,其将陈某某介绍给董辉,后陈某某对其讲董辉招呼他去打恒通公司一保安,原因不清楚,参与者还有吕围。4、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左膝髌骨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伤情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个月。5、辨认笔录证实:董辉指认出陈某某、吕围、杨旭,吕围指认出陈某某是2011年7月9日一起在丰**金都花园西侧路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嫌疑人。6、同案犯吕围主要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14时许,董辉对其称他开车进厂保卫科长不让进,邀其去打那保卫科长。后董辉开车接上其与杨旭、王春生、陈友亮到商店买了三根棒球棍,来到恒通薄板厂东边金都小区西侧的小马路,董辉指认保卫科长后开车离开。18时许,那人走到跟前,杨旭、王春生、陈友亮持棒球棍对他身上进行殴打。7、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10日,吕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被告人陈某某、董辉及同案犯杨旭供述与吕围供述基本一致。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三、窝藏的事实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董朝在明知董辉为公安机关上网逃犯的情况下,仍驾车将董辉送往湖南省长沙市,并给付生活费90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辉供述,其与董朝均知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逃跑期间与董朝联系过。2011年10月其回丰南,董朝与董亚江开车将其送到湖南长沙。半路上董朝给其9000元生活费。2、被告人董朝供述与董辉供述基本一致。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4月13日,董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6日释放。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董朝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朝明知董辉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钱财帮助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董辉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董辉辩解称其不知董春雨、裴文仲等人是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董春雨、裴文仲及董辉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其明知董春雨、裴文仲的盗窃行为,仍积极参与,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董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是石玉宝、犯意提出者并非董辉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吕围、杨旭、证人李某丙及被某某证实董辉组织、指使人员殴打被害人;除董辉供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证实石玉宝是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董辉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董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在第二起盗窃中负责联系保安让车辆进厂,与其他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董朝的辩护人所提董朝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属实,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董朝揭发检举屈黎明盗窃的事实虽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但董朝对得知屈黎明犯罪线索的来源前后供述不一致,并与屈黎明证言不符;屈黎明证实董朝答应在监室为其提供生活帮助,因此其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给董朝,故董朝与屈黎明之间存在权益交易情况。综上,不能认定董朝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董朝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董朝在明知董辉系犯罪人的情况下仍将董辉送往湖南并提供经济帮助,且董朝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所提董朝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一般的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李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董辉、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因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陈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已撤回对陈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刘某某与同案犯吕围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对陈某某、吕围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生产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董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8470.54元、误工费185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9457.66元的60%,即23674.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健审判员:孟巍审判员:李富强
书记员:马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