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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罗争、罗慧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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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定金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龙街**。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争。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慧。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争、原审第三人罗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罗慧代罗争与嘉好公司签订《沸点购房定单》。约定:罗争定购嘉好公司“沸点项目”1501号面积为39.45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款459159元。定金20000元。罗争须在2011年6月6日到嘉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定金后逾期未到嘉好公司签定购房合同,签订购房资格自然丧失,房号逾期不保留;签定本定单时已认真阅读《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条款,且对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同日,罗慧即代罗争向嘉好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6月6日,罗争到嘉好公司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就合同条款问题发生纠纷,罗争未与嘉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沸点购房定单1份;2、收据1份;3、沸点项目宣传单、沸点档案袋、沸点置业预算;4、成都商报、成都市政务中心网上查询中心的查询单、商品房备案合同查询单,5、接(报)处警登记表;6、当事人陈述。原审经审理认为,罗争与嘉好公司签订的沸点购房定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罗争向嘉好公司交纳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目的是为了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罗争交纳定金后并非不愿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对合同条款有疑问;而嘉好公司收取定金后,也希望能及时与罗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种双方均非拒绝订立合同的事实表明,双方均不应当承担定金责任。故嘉好公司应当退还罗争定金20000元。罗争请求嘉好公司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争退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罗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罗争承担200元,嘉好公司承担200元。嘉好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罗争垫付,嘉好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罗争。

嘉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罗争所提及的其有疑问的条款是哪些,是否是合同主要条款;2、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已经表明罗争已知悉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并且予以认可,那么罗争再对合同条款有异议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是单方违约;3、一审法院一味将罗争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归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无形中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嘉好公司;4、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争负担。

被上诉人罗争答辩称,嘉好公司未出示产权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导致罗争未与嘉好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罗慧述称,同意罗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争与嘉好公司签订的沸点购房定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购房订单的内容看,在签订购房订单时,嘉好公司已经向罗争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条款,且罗争对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罗争要求嘉好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与购房订单的约定内容不符,而罗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此罗争丧失了取回定金的权利。故对嘉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罗争不承担定金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争负担方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代理审判员:熊颢代理审判员:叶歆

书记员:管茂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