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尚富。委托代理人王登胜。被告谭永红。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永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尚福、王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兆国是“泰山将军”、“泰山元帅”原商标专有权人,后转让给原告。焦兆国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通过调查发现被告谭永红私自与王先春、王义群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及商标贴牌生产合同。同时王先春、王义群又私自与常德市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允许其生产销售“泰山将军”、“泰山元帅”牌纸面石膏板,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提供任何国税、地税复印件;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焦兆国提供任何质检证明,未在所在地区报纸或电视台做任何广告;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焦兆国缴纳任何使用费与质量查询费,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焦兆国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到达被告所在地后被告本人签收。但至今被告尚未实际履行,而且常德市鼎城区泰仙纸面石膏板厂也尚在生产“泰山将军”、“泰山元帅”牌纸面石膏板。2012年6月、7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商标转让情况,并告知自收到该函起七日内解除焦兆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两次均予以拒收。请求判令:解除焦兆国与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停止使用“泰山将军”、“泰山元帅”注册商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及第1932001号“泰山将军”、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商标注册证。证明:焦兆国与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专有权转移至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焦兆国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被告与王先春、王义群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商标贴牌生产合同。王先春、王义群与常德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证明:被告擅自与王先春、王义群签订商标贴牌生产合同,王先春、王义群人又擅自把商标授权于他人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4、商标使用补充合同。证明:焦兆国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5、2011年11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行政处罚书。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销售“泰山将军”纸面石膏板受到工商处罚。6、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焦兆国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到达被告所在地后被告本人签收。7、2012年3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常德市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现场笔录。证明:常德市鼎城区泰仙石膏板厂、常德市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仍在生产“泰山将军”“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8、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及邮件投递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被告均予以拒收。对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9月28日,泰安泰山将军纸面石膏板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泰山将军”、“泰山元帅”文字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32001号、第19320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石膏、石膏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0年4月13日,上述两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焦兆国。2011年10月20日,焦兆国又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焦兆国(甲方)与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泰山将军”牌商标标识在商品第19类上生产并销售纸面石膏板;使用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000元;乙方生产的商品,只限于在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生产和独家行使销售权,甲方授权使用的“泰山将军”商标标识只有乙方享有唯一使用权;甲方承担商标的合法性,乙方只能在甲方允许的厂家生产销售,不得让第三方使用,如有发现转于第三方使用时,甲方立即与乙方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使用费;如商标不合法或终止使用,甲方退还使用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监督产品的质量,如果有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甲方可以给予警告,如不改正,终止合同,不退使用费;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缴纳国税、地税收据复印件;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提供两次质检报告,乙方每年必须在所在的地区报纸或电视台做3000元以上的广告;乙方每年每个季度给甲方市场询查质量的出差费用4000元,共计1600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进行补充,补充后内容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由商标持有人所在的司法部门裁定。2010年10月19日,焦兆国(甲方)与谭永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的11月1日前三个月内由乙方付给甲方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以及四个季度市场质量查询费用15000元,共计20000元,如不按时交纳使用费与质量查询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的章。2010年11月25日,焦兆国(甲方)与谭永红(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补充合同,约定因乙方需要扩大规模发展生产,现和王先春、王义群投资合伙经营,因此乙方和甲方于2010年11月1日所签“泰山将军”商标在常德市鼎城区泰仙石膏板厂贴牌生产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8日,焦兆国与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焦兆国同意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使用“泰山元帅”商标,除每年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向焦兆国一次性支付使用费20000元及未约定独家使用外,其他合同条款与双方所签“泰山将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基本相同。2011年1月1日,王先春、王义群(甲方)与常德市鼎城五星石膏板厂(乙方)签订“泰山将军”、“泰山元帅”商标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35000元。2011年12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常德市鼎城区五星石膏板厂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2日,焦兆国通知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鉴于“泰山将军”、“泰山元帅”商标许可合同的执行情况,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并告知商标专用权已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拒收。湘潭县双象石膏板厂系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石膏板制造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泰山将军”、“泰山元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注册商标转让前,原商标权人焦兆国依法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在注册商标依法转让后,焦兆国依法通知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成为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的11月1日前三个月内由被告付给商标权人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以及四个季度市场质量查询费用15000元,共计20000元,如不按时交纳使用费与质量查询费,商标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国税、地税复印件;未提供任何质检证明,未在所在地区报纸或电视台做任何广告;也未缴纳任何使用费与质量查询费,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焦兆国已通知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转移给原告,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向被告发出因其违约解除合同告知书,但被告拒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焦兆国与被告谭永红所签订的“泰山将军”、“泰山元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驳回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谭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
审判长:魏长青审判员:徐献武审判员:尹波
书记员:柏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