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振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宣。委托代理人王崇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负责人李宗平。被告李宗平。
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李宗平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徐东田,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宣、王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李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万元,并提供车床两台用于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应当提供轴流水泵专用电机等专项技术服务。但是其一直没有提供满足实际需要的样机。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李宗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终止。2、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6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付清车床款15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被告李宗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诉求如下:1、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0万元整。2、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或返还车床两台。3、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益支付各项损失,时间自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之日计算。4、李宗平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协议对我单位不产生约束力,我单位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被告李宗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合同。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合同。2、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未能履行技术合同,我们就如何处理违约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3、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工商登记。证实其是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是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5、付款凭证一组。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技术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6、CA6240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技术合同交付车床两台。7、车床发票。证实车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平的聘任协议。证明李宗平不能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原告认为李宗平是研究所的负责人,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招聘协议只是内部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乙方)签订技术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轴流水泵专用电机等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依照合同付款80万元。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8月23日付李宗平20万元;2010年9月2日付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40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付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10万元;2011年4月7日付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1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载明:收到40车床一台签字人李宗平。2012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乙方)、被告李宗平(担保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现金80万元,甲方已经交付车床两台,价值15万元。2、甲乙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终止。3、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底每月还款16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乙方付清车床款15万元。4、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部还清。5、乙方应该自甲方向其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被告李宗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78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除尘器、脱硫设备等。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登记显示: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负责人李宗平,经营范围矿山技术、冶金技术等,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2月2日。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是我公司的内设科室机构,只是为我公司搞科研,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或其负责人李宗平支付了款项80万元,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技术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李宗平与2012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合同、返还款项等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亦应当遵守履行。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终止,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偿还欠款80万元以及车床款15万元,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损失,即自原告向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付款之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宗平应当根据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系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欠款80万元以及车床款15万元,共计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1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益赔偿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三、被告李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被告被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152元。(户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安市岱岳支行帐号:2188)
审判长:魏长青审判员:徐献武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柏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