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郑甲。被告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经济开发区××区××室。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浙江省浦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以技术服务合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了一份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5亩葡萄地由被告包干用药,被告在收到原告药款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方某某用药备齐并将上半年全部用药在3月20日前发到浦某,下半年用药在6月30日前发到浦某,原告等葡萄种植户则按照被告设计的防治方案用药;被告提供的农药必须三证齐全,且主要根据浦某县葡萄病虫害的发展规律,对多种病虫害进行防治,被告保证有效防治率在95%以上;由于供药不及时或防治效果差,对农户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某担相应的责任(以每亩5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按时提供农药,也未提供详尽的防治方案或对原告及时进行技术指导,甚至在被告提供的药品当中出现商标不明、三证不全的农药。截止2009年8月,原告的葡萄病虫害严重,被告提供的农药及防治措施没有达到约定的防治效果,造成原告葡萄收入损失惨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违约后果等事实。2、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浦某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浦某县农业局出具的笔误更正说明1份(当庭提交),证明浦某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中的2008年系笔误,应为2009年。
被告中××公司辩称:1、被告是应某江县农业局经济特产站的要求提供农药,与被告发生关系的是浦某县农业局特产站,而不是原告。被告已经按照特产站的要求配送农药,总价值达25万元,药直接发给特产站。特产站如何配送及与农户的关系如何,被告不清楚,因此,即使原告有任何损失,也应当向浦某县农业局经济特种站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2、虽然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同时,原告对本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至今还没有支付农药款项。被告与浦某一共签订了200多份合同,按照合同的亩数,第一期的农药款应当是9万多元,而被告实际上只收到过特产站交来的60000元。假如合同已经成立,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农药款,那么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是否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的原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8月14日应特产站要求到浦某收取农药款时,浦某农业局即要求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盖章后,即要求被告在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解决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到现场去看,但原告和浦某农业局都予以拒绝。4、即使原告由于各种原因减少了收成,但也是因自然条件导致。因为在2009年7、8月“莫某某”台风经过浦某,并带来了几天的大暴雨。台风和暴雨必然影响葡萄生长,因此,原告损失与“莫某某”台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不予确认的通知1份及邮局回执(寄件人联)1页,证明被告明确对蒋甲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并告知原告的事实。2、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农药清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农业部要求且三证齐全的农药的事实。4、2009年浦某县葡萄病害的防治方案1页,证明被告根据浦某县葡萄虫害发生规律制定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予以配药的事实。5、旅差费用票据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选派技术人员赵某驻浦某县共80天,为种植户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6、金某某气象信息内参(第五十三期)1份,证明“莫某某”台风对金某某浦某县的影响,各种植户对种植葡萄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造成葡萄损失的主要原因的事实。7、金华某某信息中心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至8月16日气象资料统计表1页,证明浦某县在此期间的温差、平均相对湿度、降雨量、日照等事实。8、金华某某信息中心出具的浦某县1999年至2008年7、8月份相对湿度统计表1份,证明浦某县在1999年至2008年7、8月相对湿度。9、蒋乙出具的证明1份(当庭提交),证明承包合同在2009年8月14日签订以及蒋甲受到胁迫签订调解协议等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浦某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浦某县农业局工作人员陈甲、任某某、吴丙以及浦某县八联葡萄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郑乙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向陈甲提取了葡萄病虫害包干名单1份,蒋甲名片1张及照片4张。陈甲、郑乙在笔录中陈述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葡萄病虫害发生情况以及签订调解书的过程等事实;任某某、吴丙陈述了2009年8月14日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签订经过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对证据1,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14日才看到合同并于当日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合同系2009年8月14日签订,无有效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调解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调解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 4,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及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浦某县农业局系该县农业主管部门,本身负有对辖区内农业生产监督管理之责,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内容应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且是被告单方出具,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蒋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调解协议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从邮件回执(寄件人联)看,该份通知收件人为陈甲,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及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1内容一致,应予认定。但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相关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并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清单真实,则第一批药发货时间是在5月23日,只能证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农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其未收到此份防治方案,且从防治方案看,最早的防治时间是在4月1日至4月15日,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第一批货却是在4月底,证明被告根本未采取措施防治前面的葡萄病害;同时该防治方案没有对多雨高温天气等情况的防治措施,只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治方案已送达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所称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 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葡萄系因为台风、温差、湿度等影响受到损失,且“莫某某”台风之前葡萄已发生病虫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浦某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对4份询问笔录、包干名单、照片及蒋甲的名片等均无异议。被告对名片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过包干名单,对4份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构成要件,内容不真实,且郑乙也是当事人之一,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包干名单、名片、4份询问笔录系浦某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取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的经过、履行情况,2009年8月14日签订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经过以及被告支付33万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等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但4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提高葡萄种植户的种植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浦某县部分葡萄种植户经与被告中××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统一包干供药用药。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被告以每亩葡萄收取400元的包干药费供药。付款方法和时间: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每亩付100元药款,被告在收到药款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全年用药备齐并将上半年全部用药在3月20日前发到浦某,下半年用药在6月30日前发到浦某。第二期7月20日前付200元。第三期8月20日前付100元。二、原告共有5亩葡萄由被告包干用药。三、被告所供农药必须三证齐全,符合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药效稳定,针对性强,防效优异。四、被告根据以防为主的防治方针,根据目前浦某县葡萄病虫害的发生规律,将重点防治葡萄黑痘病、穗轴褐枯病、灰霉病、霜霉病、白腐病、炭疽病,有效防治率在95%以上。由于供药不及时或防治效果差,对农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每亩5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损失,双方协商解决)。五、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设计的防治方案用药,不得随意加大或减少用药次数和浓度。不得拖延和提早进行用药,在同一个防治时期如75%以上农户用药后防治效果较高,则说明该药效果较好,个别农户防治效果不好则不属被告方责任。六、原告每次的用药时间,用药时必须进行登记。七、突发性病害,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的二日内作出处理,并有效控制病害蔓延。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方代表蒋甲、原告张甲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农药款,被告在2009年4月份将第一批药物发到浦某。2009年5月中旬,承包种植户的葡萄霜霉病发作,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方代表蒋甲到实地了解情况。2009年6月初葡萄果实病害开始发作。2009年8月14日,经浦某县农业局召集主持,浦某县各葡萄专业合作社的种植户选派代表与被告方代表蒋甲签订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浦某县群星、神丽峡、八联、荷大园、张官某某、平安、桥锋、潘甲治平、凤凰山等葡萄专业合作社,被申请人中××公司。因葡萄技术承包造成农户损失,经浦某县农业局主持调解,现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申请人补偿浦某葡萄种植户损失补偿款33万元。2、被申请人未收技术承包费一律免收。3、各专业合作社做好各农户损失补偿款发放工作。4、补偿款于2009年8月20日到帐(原技术承包合同中止)。调解协议经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并经调解机关及其调解人员盖章、签字见证,协议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调解机关各执一份。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方代表潘乙、楼贤仁、张甲、江前进、张乙、郑乙、陈乙、张甲、胡某某、潘丙、傅某某、张某,被申请人方代表蒋甲,调解人员任某某、吴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一条所约定补偿款33万元,系以各葡萄种植户每亩葡萄损失500元、中途退出承包的以每亩葡萄损失350元计算数额,其中本案原告张甲损失系以每亩5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主营加工、复配农药,兼营技术开发,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系被告利用其病虫害防治的技术知识为原告解决葡萄病虫害等技术问题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葡萄病虫害发生后,被告与包括原告张甲在内的浦某县各葡萄专业合作社种植户代表签订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被告受托对病虫害进行专业化统防统治,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在此过程中双方因葡萄病虫害损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该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告张甲5亩葡萄赔偿款应为2500元,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承包合同书中所称每亩5000元为基数进行赔偿的诉请,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应某江县农业局经济特产站的要求提供农药,未与原告等种植户发生关系的辩解,与其和原告所签订的葡萄病虫害防治包干供药承包合同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即使合同签订,也因原告方没有支付农药款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是否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原因的证据,即使减少收成也系自然条件导致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确认由于葡萄技术承包造成农户损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也未能证明原告损失系自然灾害导致,且该协议与浦某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浦某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赔偿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13元,由被告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肖闻审判员:陈荣飞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书记员:徐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