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纯智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青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陈洁明
关于李纯智与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武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恒富苑小区一号楼B栋有房产2226.29平方米,权证号为阳(2006)004422号。本院曾于2011年11月7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现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续封被执行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恒富苑小区一号楼B栋的房产2226.29平方米,权证号为阳(2006)004422号。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再续封期限壹年(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园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