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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张培成、胡正保与严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4)明恢执字第000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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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培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正保,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严永忠,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张培成、胡正保与严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严永忠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标的款5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1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9035元、申请执行费7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永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胡慧艳与张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虽以严永忠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慧艳与张炜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不具备对抗本案申请人何晓玲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炜为本案被执行人。张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晓玲清偿债务23500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万德央审判员:程峰审判员:臧良云

书记员:宋永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