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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西执裁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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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航天大厦**。法定代表人尚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保群,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春晓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保群,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霞,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录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飞,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

西安市源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西安市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3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征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征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长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保群、韩玮及申请执行人天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保群、高霞,被执行人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安、朱一飞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长征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西仲裁字(2011)第369号裁决书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诸多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长征公司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签署仲裁协议。2、《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长征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代为履行债务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而非长征公司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核定债务、支付“债务”的争议,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事项无权仲裁。3、仲裁庭以程序审查的方式,援引《合同法》条款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问题的决定,剥夺了长征公司的实体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开庭和裁决程序。4、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裁决书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请执行人源源公司及天昊公司答辩称,西仲裁字(2011)第3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长征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为:1、长征公司、城投公司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仲裁协议依合同设立,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案件,程序合法。2、有关四方当事人在设立合同及仲裁协议的过程均已说明仲裁庭对本案拥有仲裁权。3、仲裁庭对仲裁管辖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决定》中引用《合同法》条文合法且必要,仲裁“不存在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4、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5、仲裁庭按照《承诺书》的四方约定,裁决长征公司向源源公司、天昊公司承担债务是尊重四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以城投公司、长征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为依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长征公司替代被申请人西安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1326万元。”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遂作出如下裁决:一、长征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源源公司、天昊公司支付1326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源源公司、天昊公司关于判由长征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仲裁请求。三、案件仲裁费113924元源源公司、天昊公司已预交,由源源公司、天昊公司承担22785元,由长征公司承担91139元。长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源源公司、天昊公司支付。本案经听证查明,2008年3月20日,作为西安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的长征公司、源源公司以及案外人西安意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城投公司资产重组的《西安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该《框架协议》的“重组方案”中约定:“源源公司受让城投公司所持有的天昊公司股权、源源公司股权、城建物业股权以及西华大厦房产”。并依据协议计算出,“源源公司清理内部公司债权债务应收4636.63万元,与其取得资产大于持股价值应返还资金2225.10万元相抵后,源源公司应收债权债务资金2411.53万元”。“长征公司受让城投公司所持有的富都公司65%股权”。与其取得资产大于持股价值应返还资金7711.68万元,减去应收城投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1.37万元后实际应交资金为7610.31万元。“意高公司取得城投公司所持有的文苑公司、天兴公司、天乾公司、天健公司、金盾典当行、环岛置业公司股权价值以及城投公司除西华置业房屋外的其他资产”。意高公司应收股权差额与应付城投公司内部其他公司债务4738万元相抵后,实际应得5198.72万元。2010年5月28日,长征公司向源源公司、天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落款有城投公司现负责人常学彬及长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轶代表各自公司的签名。该《承诺》称:“就贵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最终清算,我公司承诺在你公司与城投公司清算确定后,根据城投公司的指令向贵公司履行义务。”2010年6月2日,长征公司、城投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框架协议》约定,城投公司负有向源源公司及天昊公司清偿1326万元债务的义务。(如果城投公司对1326万元有异议,请与中介公司核对,并出示依据。两周内不核对,视为认可)。现长征公司愿意替代城投公司偿还上述最终确认债务。具体方式:在本承诺书订立以后6个月内,向源源公司及天昊公司还清上述最终确认的债务。逾期未还,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城投公司承诺:愿意将债务转移给长征公司,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如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落款加盖有城投公司、长征公司印章和两公司代表人签名。又查明,长征公司、城投公司以没有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长征公司、城投公司又于2012年4月10日以该仲裁裁决书还涉及实体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请求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西民四仲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征公司及城投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框架协议、承诺、承诺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承诺书的签订主体为长征公司、城投公司,承诺的内容为长征公司替代城投公司偿还最终确认的债务,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承诺书上仅有长征公司、城投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源源公司、天昊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承诺的内容虽涉及到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但未明确源源公司、天昊公司是承诺的相对一方主体,故该承诺书约定的仲裁事项未明确确定系长征公司、城投公司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因确定债务、履行债务引发的争议所约定的仲裁协议,而仲裁裁决书却将未经源源公司、天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承诺内容认定为长征公司、城投公司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且约定了仲裁事项明显不当。另仲裁裁决书认为,长征公司、源源公司及本案案外人意高公司经城投公司同意授权达成的《框架协议》,是本案的前置性事实,但因其本案争议的《承诺》及《承诺书》,案外人意高公司没有参加,故仲裁裁决书对《框架协议》不作整体性评价,但仲裁裁决书随后又将案外人意高公司未参加约定的《承诺》及《承诺书》认定是《框架协议》中实施步骤的变通性、替代性方案,并由此推定出《承诺书》所确定的1326万元是相关主体根据《框架协议》,为源源公司确认的债权数额2411.53万元计算、协商、核对、减让而来的,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推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致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争议的《承诺书》的效力发生歧义。综上,被执行人长征公司以其与源源公司、天昊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签署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369号裁决书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3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审判员:王连军代理审判员:王炜

书记员:姚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