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鸿平。被执行人河南省宝丰县煤炭中转站。法定代表人庞新玉,该站长。被执行人肖春经,现任宝丰县石桥福利造纸厂厂长。
本院在受理安鸿平申请执行宝丰县集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款一案。在执行工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1997)宝执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宝丰县集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安鸿平的债务由二被执行人负共同偿还责任,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1997)宝经初字第145-2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以(1997)宝执字第14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宝丰县煤炭中转站所有的铁路专线,查封期限为两年。现查封期限已到,申请执行人安鸿平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查封物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宝丰县煤炭中转站所有的铁路专线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宝丰县煤炭中转站负责保管查封的铁路线,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宝丰县煤炭中转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单顺利执行员王国辉执行员韩占营
书记员:郭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