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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永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明刑初字第0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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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甫,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甫受贿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甫及其辨护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永甫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永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永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由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永甫认罪悔罪,主动要求亲属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永甫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甫在任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3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个体建筑商宋某现金5万元。2007年以来,明某2市个体建筑商宋某先后承建了明某2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苏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十标段、石坝津里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为了和被告人张永甫搞好关系,感谢张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宋某在本市明玻宾馆门口,送给张永甫现金3万元。2012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宋某在被告人张永甫居住的小区,送给张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供称2008年,宋某承建了明某2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和苏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2011年宋某承建了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十标段和石坝津里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宋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其在这四个标段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他的关照,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明玻宾馆门口,宋某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在其住的中怡园小区,送给其2万元现金。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挂靠蚌埠江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明某2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苏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2011年其挂靠合肥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十标段,石坝津里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2009年10月份左右,为了感谢明某2市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张永甫在土地整理项目司巷A标段、苏巷A标段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其在明某2市明玻宾馆前送给他3万元现金。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此事,其开车到张永甫住的中怡园小区,在汽车里送给他2万元现金。3.书证: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12日合肥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十标段。2011年12月5日合肥市新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明光市石坝镇津里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4.书证:中标通知书:证实2007年11月22日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中标苏巷镇土地整理工程。5.书证:中标通知书:2007年12月21日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中明司巷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现金7万元。2007年至2008年,明某2市个体建筑商刘某先后承建了明某2市司巷土地整理项目E标段、F标段工程。为了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2008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明某2市“银光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张永甫现金2万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在被告人张永甫住处送给张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供称2008年,刘某中标司巷土地整理项目E标段和F标段项目工程。刘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对他承建的工程上给予关照和帮助,2008年9月份的一天,刘开车到明某2市银光大酒店门口送给其现金2万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为了请其帮忙结算工程款,到其家送给其5万元现金和4条硬中华香烟。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一天晚上,其承建的明某2司巷土地平整工程开工半年了,为了得到张永甫的关照以及结算工程款,其开车到明某2市银光大酒店送给张永甫现金2万元。2008年11月份,为了请张永甫结算工程款,到张家送给他5万元,后来他帮其结算了十几万的工程款。3.书证:中标通知书,2008年9月1日江河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中标司巷土地整理项目E标段工程.2007年12月31日泗洪县水利工程处中标司巷土地整理项目F标段工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收受滁州市个体建筑商李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5.2万元。2007年,个体建筑商李某承建了明某2市苏巷镇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为了在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在明某2市安居小区苏果超市门口送给张永甫现金5万元。2008年5、6月份,张永甫及其家人在滁州市游玩,李某送给张价值2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场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供称苏巷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负责人李某为了和其拉近关系,对其承建的项目包括工程验收、审计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开车到明某2市安居小区苏果超市门口,在车里送给其5万元现金。2008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全家到滁州琅琊山玩,中午李某招待吃饭,饭后他送给其2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场超市购物卡。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明某2市中标承建过苏巷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其在投标以及商谈项目过程中,为了和张永甫拉近关系,请他在工程验收、审计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曾经给张永甫送过钱和购物卡,具体情况是:2008年5、6月份左右,张永甫一家到滁州市琅琊山游玩,其招待他们吃饭,饭后送给张永甫2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场超市购物卡,他收下了;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明某2市安居小区苏果超市门口,在车里其送给张永甫5万元现金,他收下了。3.书证:中标通知书,证实2007年11月11日安徽省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苏巷镇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收受个体建筑商赵某1现金2万元。个体建筑商赵某1承建了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以及施工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1在张永甫居住的住宅小区送给张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供称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某1。他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请其对施工的项目工程给予照顾,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其居住的中怡园小区送给其2万元现金。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其挂靠蚌埠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张永甫是明某2市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他负责土地平整项目的招投标、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工作。在施工建设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过程中,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施工建设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一些方便和关照,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永甫的家里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了。3.书证: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12日蚌埠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收受个体建筑商冯某现金3万元。个体建筑商冯某承建了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四标段工程,为了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2012年5月份的一天,冯某在明光市苏巷镇牛郢村庙郢村民组其项目的办公室送给张永甫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明某2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和四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叫冯某。他在这两个标段施工过程中,为了获得其对施工的项目工程给予关照,2012年5月的一天,冯某在其项目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安徽淮化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四标段。这两个标段是其负责施工的。为了在上述两个标段施工以及将来的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请张永甫给予关照,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苏巷镇牛郢村庙郢组的项目办公室其送给张永甫3万元现金。3.书证: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12日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安徽淮化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四标段工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收桑某庆现金3万元。2011年7月,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中明某2光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八标段。该工程的施工负责桑某庆为了在工程质量和施工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与帮忙,在女山湖镇政府对面的一个巷道里送给张永甫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明某2光市苏巷、女山湖土地整理项目八标段,由于一至七标段在苏巷,八至十一标段在女山湖,按照在女山湖的顺序该标段也叫女山湖一标段,该标段是由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桑某庆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桑某庆为了请其在工程质量和施工等方面给予关照与帮忙,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女山湖镇政府对面的一个巷道里送给其3万元现金。2.证桑某庆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滁州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女山湖镇一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项目经理叫杨小维,2011年11月份,杨小维找其具体施工该标段工程,为了请张永甫在工程质量等方面给予关照与帮忙,2012年4月份,其在女山湖镇政府对面的一个巷道里送给张永甫3万元现金。3.书证: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12日滁州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苏巷、女山湖土地整治工程八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收吴某丽现金3万元。2009年10月28日,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明某2光市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石坝土地整理工程一标段。该工程的项目负责吴某丽为了请被告人张永甫对她的工程给予关照。2009年10月的一天,明某2光市财政局门口,送给张永甫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明某2光市石坝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吴某丽。她为了请其对项目给予关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明某2光财政局门口,在她的车里送给其3万元现金。2.证吴某丽证言:证实其承建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2009年10月的一天,明某2光市财政局门口,送给他3万元现金。3.中标通知书:2009年10月28日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明某2光市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石坝土地整理工程一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收受个体建筑赵某2勇现金2万元。2009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石坝土地整理工程三标段。该工程项目负责赵某2勇为了在土地平整施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镇“稻花香”饭店门口送给被告人张永甫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明某2光市石坝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负责赵某2勇,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在项目上给予关照,镇稻花香饭店门口,送给其2万元现金。2.证赵某2勇证言:证实2009年,经过招投标其中标明某2光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0多万。为了和张永甫搞好关系,请张永甫在土地平整施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镇稻花香饭店门口,其送给张永甫2万元现金。3.书证:中标通知书,2009年10月28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石坝土地整理工程三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收沈某1刚现金4万元。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明光市石坝镇津里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该工程项目负责沈某1刚为了在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张永甫的关照,镇津里村五标段作业区送给张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供述明某2光市石坝、津里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负责沈某1刚为了请其给予关照与帮忙,2011年年底的一天沈某1刚镇津里村五标段作业区中送给其4万元现金。2.证沈某1刚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承建明某2光镇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项目工程,11月底,为了请张永甫在土地平整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方便和关照,其镇津里村五标段作业区中送给张永甫4万元现金。3.书证:中标通知书,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明光市石坝镇津里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关于被告人张永甫的自然身份、任职经历、案发过程等,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永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永甫的自然身份。2.书证: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文件,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永甫明某2光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3.书证:明光市土地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4.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明光市国土局原土地储备中心副主孙某礼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了被告人张永甫受贿嫌疑,调查期间,张永甫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8月7日对被告人张永甫立案侦查。案发。5.书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永甫在该局侦查期间主动检举明光市农业开发办公室王国忠、王开航涉嫌受贿、经调查,该院对上述二人立案侦查。6.书证: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永甫亲属已经为其退出全部账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他人向检察机关检举被告人张永甫受贿犯罪嫌疑,此后,在有关机关通知被告人张永甫到办案机关后,被告人张永甫才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永甫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甫在侦查期间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要求亲属积极为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永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永甫犯罪所得赃款三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永甫的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体玉审判员:赵军人民陪审员:韩茜玲

书记员:余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