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孟庆桂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