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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离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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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高家塔村高上102号。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J×××**号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和商贸城附近路段,右侧超越同向前方李亚栋驾驶的晋J×××**号比亚迪牌QC7153A5型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致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495mg/100ml。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1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自行协商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受害人李亚栋的陈述;证人陈海珍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民事部分自行协商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