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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吉富与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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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张吉富,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石油二厂催化车间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裴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德,该公司催化车间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徐一大,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富诉被告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富、被告抚顺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凤德和徐一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日,我因感觉睾丸胀痛,到当时的石油二厂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因医院的误诊、误治给我造成损害。我起诉至东洲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抚顺石化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并认为我今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告诉。生效判决支持了我1997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的费用,此次起诉要求2003年12月至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医疗费5533.42元、误工费238224元、交通费2580.5元、住宿费1171元、复印费700.4元、律师代理费13200元,共计261609.32元。

被告辩称:经查证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后与医疗费有关的费用同意承担。依据抚顺石化公司规定对于误工费、奖金等费用都不予发放。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2003年至2010年3月单位给出具的误工证明是真实的,2010年4月至今石化公司不允许给原告出证了但对其计算方法、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原告因感觉睾丸胀痛,到当时的石油二厂职工医院检查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行左侧附睾肿物探查术。术后,原告睾丸胀痛严重,1998年1月19日医院根据临床诊断,即左侧阴囊区手术后瘢痕粘连行左睾丸鞘膜切除、粘连松解术。之后,原告因病情未好转,被先后转诊至沈阳、北京、上海等几家医院治疗。1998年9月始,原告先后向区、市、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鉴定,认为第一次手术操作欠规范而造成第二次手术,今后可考虑对症治疗。原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将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抚顺石化总医院诉至法院。2003年10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左附睾治疗有关问题作出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左侧附睾不存在,缺损后果为八级残。历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次审理,2010年11月11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抚顺石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00.10元,并认为原告因今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告诉。抚顺石化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维持以上判决。另查,(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1997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2004年3月17日-4月8日在石油二厂职工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2004年-2010年9月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和2010年至今的挂号费、彩超检查费、药费;到上海、北京会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病志、申诉材料花费的复印费;2003年12月-2010年3月的误工证明及2010年4月-2012年6月的诊断书系其因治疗和诉讼减少的收入,以上能证明其合理费用情况。再查,抚顺石油二厂职工医院重组为抚顺石化总医院,被告抚顺石化公司系其主管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规范的医疗行为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抚顺石油二厂职工医院重组为抚顺石化总医院,该医院非独立法人单位,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主管单位被告抚顺石化公司承担。2003年12月至今,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次纠纷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医疗费5533.42元、误工费238224元、交通费2580.5元、住宿费1171元、复印费700.4元,共计24840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48409.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光代理审判员:赵微代理审判员:孙爱萍

书记员:陈冬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