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北。法定代表人朱金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子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华,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环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子祥,被上诉人倪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倪金华于2010年3月8日到丹阳环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丹阳环美公司未为倪金华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9月24日,倪金华在丹阳环美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即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句容市行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2.92元。丹阳环美公司尚未支付倪金华2010年9月工资782.30元。2011年5月17日,倪金华的伤经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6日,倪金华的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倪金华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100元,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同年11月,倪金华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丹阳环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6571.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养老保险费2000元。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丹阳环美公司支付倪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元、医疗费1292.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369.92元,并由丹阳环美公司支付倪金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00元、一次性支付倪金华工资782.30元,合计7282.30元。同时驳回了倪金华的其他请求。丹阳环美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认为没有收到倪金华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承担倪金华二倍工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倪金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丹劳人仲案字(2011)第127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丹阳环美公司依法应当向倪金华支付双倍工资。丹阳环美公司诉称没有收到倪金华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丹阳环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丹阳环美公司、倪金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据此判决:一、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倪金华工资782.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元,合计7282.30元。二、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金华医疗费129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369.9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丹阳环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倪金华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审法院轻率采信该结论致裁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倪金华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中,倪金华出示其伤后的病例、出院小结,以证明其工伤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法医出具咨询意见。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倪金华右第2、3、4跖骨骨折,××致残等级》“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属工伤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阳环美公司对倪金华的工伤认定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倪金华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倪金华工伤鉴定并不知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法医咨询意见认为倪金华骨折属工伤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结合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按照工伤十级伤残判决上诉人支付倪金华工伤待遇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潘启芳代理审判员:眭咏梅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