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民。委托代理人孙柏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贾文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祥龙,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镇江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益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朱益民于1999年开始在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内部调整,将原南区淬火车间关闭,将朱益民在内的五名员工从事其他工种,并由他们选择,有两名员工选择了新岗位,而朱益民与公司未就岗位协商一致,遂于2007年8月29日上午向公司递交申请,言明“厂部调整,别的工种本人不适应,希厂部批准”,当时厂长朱小平就在其申请下批注“车间调整本人不需安排工作(淬火)”,下午,朱益民到公司将工资结清,并将厂牌、工具交还公司后离厂。2007年10月,朱益民申请仲裁,要求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84元,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朱益民经济补偿金15884.82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申请、职工离岗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主张是朱益民写申请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现在仍愿意朱益民回厂工作。而朱益民则主张申请是被骗写的,不写申请厂里不结算工资还要扣工资;现在朱益民已另有安排,不愿再回去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从朱益民所写的申请内容看,虽未明确申请辞职,也未写明是“厂部批准”什么,但从文义分析,应是批准其辞职,且厂长朱小平在其申请上签署意见时,朱益民也在场,也未有异议,且在当天下午即与公司结算工资并将工具、厂牌等交接完毕。据此,可以判断朱益民该申请是辞职申请,朱益民对所写申请作的解释不符常理。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朱益民是因工作岗位与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离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朱益民。
据此判决:支持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朱益民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益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辞职申请是被上诉人骗上诉人书写的,否则扣发上诉人的工资,申请的目的是要求厂部安排适当的工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交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上诉的内容。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于2005年7月参加社会统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8月因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将朱益民在内的五名员工调换其他工种,朱益民与该公司未能就调换岗位协商一致,于2007年8月29日上午向该公司递交申请,该申请载明“厂部调整,别的工种本人不适应,希厂部批准”,厂长朱小平在申请下方批注“车间调整本人不需安排工作(淬火)”。当日下午,朱益民将工资结清,并将厂牌、工具交还公司后离厂。在申请中,朱益民虽未言明辞职,但从申请的内容、厂领导的批示以及其后的工资结算和上交厂牌、工具的系列行为分析,朱益民应属因工作岗位调整未能与企业协商一致而辞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朱益民要求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在朱益民作为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中,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朱益民并未就此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审理中,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于2005年7月已经参加社会统筹。上诉人的主张即使成立,该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任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