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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高承柏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一终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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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承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徐路。法定代表人姜静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承柏因劳动合同、工资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承柏于1997年3月到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双方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高承柏在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已工作9年6个月。2007年8月25日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前30日通知高承柏合同到期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高承柏当场表示了异议,并于2007年9月11日以律师函形式向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没有同意。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停止了高承柏的工作,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公证机关以邮政快递形式向高承柏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高成柏没有签收。后高承柏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2007年12月,该仲裁委驳回了高承柏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高承柏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邮寄凭证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承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在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高承柏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高承柏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高承柏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未达到10年,该份合同期满时高承柏的连续工作年限虽超过10年,但由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同意续签,在此情形下高承柏仍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不愿与高承柏维续劳动关系,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高承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工资问题,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已依法终止与高承柏的劳动合同,高承柏再要求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承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承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2007年9月26日后的工资。

被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与上诉人高承柏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承柏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7年8月25日,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提前30日通知高承柏合同到期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停止了高承柏的工作,并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公证机关以邮政快递形式向高承柏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也不具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附则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高承柏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现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同意续延合同。因此,高承柏尚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高承柏要求与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高承柏要求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工资的请求,缺乏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承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任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