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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罗平安与房地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新执异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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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大酒店)(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法定代表人杨新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罗平安,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罗平安与房地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房地大酒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房地大酒店称,1.我院执行行为违法,因为所扣款中含有罗平安个人应缴的社保部分,2.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应由其从申请人基本工资中代扣代缴。3.房地大酒店一直从申请人的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法院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依法扣除。

本院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房地大酒店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罗平安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2011)西民二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起支付罗平安生活费至罗平安与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岗之日(或者罗平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或者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之日)止,罗平安每月生活标准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029号判决2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西安市新城区最低工资的75%。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房地大酒店将生活费12960元交付本院执行庭,并交纳执行费94元,本院已将12960元案款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罗平安,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收条、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按生效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执行并无不妥,该判决书对罗平安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扣除事项并未表述,异议人要求在执行中扣除罗平安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不属执行异议的范围。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冠南审判员:田东升代理审判员:管毅

书记员:白皎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