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瑞安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镀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眼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镀公司起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眼镜电镀加工。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51950元(截至2012年1月18日),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偿付原告加工款151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电镀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195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眼镜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电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某某眼镜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某某电镀公司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结算电镀加工费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镀公司与被告某某眼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尚欠原告瑞安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151950元的事实清楚。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欠款单时,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151950元及其利息损失(加工费15195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海瑞
书记员:潘仁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