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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灞民初字第0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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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无业。原告李某丁,原西北第一印染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戊,解放饭店退休职工。原告李某己,氵产河开发区管委会退休职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西平,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李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西平、被告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李某庚系原告李某甲的子女。1972年原告李某甲从杜振云处购得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土木结构三间瓦房。后因年久,该房屋于1981年、2001年进行拆旧翻新建盖。2010年席王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改造,对堡子村7号李某甲家中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李某庚领取191500元拆迁补偿款,李某甲领取45500元拆迁安置费,余款在该街道办扣押。现因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402000元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李某庚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91500元。

被告李某庚辩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的房屋系自己2001年出资建盖,原告并未出资。现该房屋被席王街道办事处拆迁征用,自己与席王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领取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妻子孟庆芳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乙。1954年原告李某甲及妻子孟庆芳租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土地,逐年向堡子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1972年原告及妻子从杜振云处购买坐北向南土木结构三间瓦房,自此原告李某甲及妻子孟庆芳携子女共同居住在此。1981年李某甲长女李某丙因结婚而搬离该房屋。同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李某甲及妻子携子女拆除原三间瓦房,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三间两层楼房一座。除李某丙外,李某甲夫妇及其他子女共同在此居住生活。嗣后,李某甲其他子女先后分别成家,陆续搬离该住所。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7号形成三个户主。李某甲作为户主,与次子李某乙、儿媳王红、孙女李菲儿为一户;李某庚作为户主,与其妻、子为一户;李某己一人形成一户。原告李某甲之妻孟庆芳于2000年去世。2001年原告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及被告李某庚,在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庚的主持下拆除三间两层楼房,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一座面积为380.1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李某庚将该楼房出租他人使用,房屋租赁费由李某庚、李某乙分别收取,其中李某乙收取二年半,其余由李某庚收取。2010年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对堡子村进行拆迁改造,席王街道办事处与李某庚协商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席王街道办事处向李某庚家中补偿402000元及期房12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李某庚从该街道办事处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91500元。李某甲领取拆迁过渡费45500元,剩余款165000元现存放于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费用表、堡子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堡子村拆迁补偿表、堡子村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估价成果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1981年建盖了位于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7号的三间二层楼房,该房系原、被告之共同财产。2001年由于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在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庚主持下建盖的面积为380.1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亦应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楼房被有关部门拆除后,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属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要求分割共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在对共同利益分割时,可适当的予以照顾,以分得共有利益的20%即80400元为宜。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庚在建盖被拆除的楼房时,贡献较大,在分割时,亦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考虑李某庚长期收取被拆迁房屋租赁费、其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之实际,以李某乙分得25%即100500元、李某庚分得40%即160800元为宜。其余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仅对1981年所建房屋有一定贡献,在2001年建房时,均已出嫁,基于2001年所建房屋是在拆除1981年所建楼房的基础上所建,故可予以适当的分割,以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分得15%即60300元为妥。被告李某庚应分得160800元,其已领取191500元,多领取的30700元可作为李某甲的应分款予以退付。综上所述,李某甲分得80400元;李某庚分得160800元;李某乙分得1005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得603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2001年所建楼房被拆除后,有关部门分给原、被告的安置房120平方米,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故本案不予涉及,待该房取得后,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7号院拆迁补偿费共计402000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分得49700元(含已领取45500元);李某乙分得1005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分得60300元;被告李某庚分得160800元。二、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甲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共同承担4382元,被告李某庚承担2921元,被告李某庚应承担之诉讼费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审判员:朱建海审判员:罗亚齐

书记员:柴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