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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䑨某某与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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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勤。委托代理人罗泽峰。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法定代表人李良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勤与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8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勤诉称,被告因参加成华区在SM广场举办的新春欢乐购物节,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保证一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4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1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举办新春欢乐购我公司借到周勤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此据,此款一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4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证据审查核实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条反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次借款系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周勤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82元,由被告四川省飞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英姿人民陪审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胡士戎

书记员:李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