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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洪腾生与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字第4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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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洪腾生,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XX,身份证号码XX。法定代表人萧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广发综合楼416织机构代码671885137。法定代表人刘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龙井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6479867

申请执行人洪腾生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申请执行人洪腾生XX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分别偿还人民币326522元、30475.22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从被执行人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XX账户内扣划执行款项人民币30833元,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57.78元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将剩余款项人民币30475.22元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查证被执行人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在深圳无财产,在中山市有财产,本院遂依据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委托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创先宝艺珠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联系该院,获悉该案已立案,案号为(2012)中中法执字第292号。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申请执行人业已收取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润之华贸易有限公司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鹏程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