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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与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泉民初字第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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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利伟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刘云,总经理。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西侧v> 负责人李协进,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毅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煌,经理。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被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时代金典大厦**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法定代表人阴平,副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明华、江伟平,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华晟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时代华晟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百利亨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林志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明华、江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的版权营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编号:2011FS1101),获得了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惠达州公司)作为权利人授权给盛世辉公司再转授权给原告的,在被告一所在地区的,包括《太过爱你》等七十七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侵权作品清单)在内一百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利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以二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一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太过爱你》等七十七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一未经二原告及原始权利人的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放映权前述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被告二确认,被告一系向其缴纳版权使用费的使用者,并获得其经营场所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许可。双方约定,被告一在缴费后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被告二负责解决。被告三获得被告二的授权向被告一进行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EQ乐宴全系列(一)》系合法出版物,原告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一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在点唱机中放映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拥有权利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中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从未授权被告二进行集体管理。被告二、被告三依法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许可被告一使用涉案作品,并收取版权使用费。因此,被告一作为了解版权付费的KTV专业经营者,其对其曲库系统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状况负有事先逐一审查的义务,对于非属被告二集体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其著作权人许可后才能使用。其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被告二及被告三未获授权无权管理涉案作品,并违法收取涉案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并在收取后未尽相应管理和警示被告一使用原告作品构成侵权行为的基本义务,其反而在合同中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作出担保承诺。三被告的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和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二原告享有放映权的《太过爱你》等七十七部(详见侵权作品清单)音乐电视作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用2000元、第一审民事诉讼阶段的律师费用3000元);(本项诉求金额合计人民币4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百利亨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MV著作权,无权向其主张侵权;二、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歌曲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音集协、天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MV著作权,无权向其主张侵权;二、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但其未从事涉案MV作品放映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是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并促进合法使用,自身不能盈利,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需求;四、其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取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费的行为,但并非主观恶意为之,而是由诸多客观原因造成;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所获收益为限获得赔偿;六、原告行为缺乏善意,扰乱市场,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时代华晟厦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被告地区的放映权已由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转授权给原告,作品放映权的继受取得合法有效;证据二《确认函》,证明原告依约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被告所在地区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证据三《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证据四公证书(2011)厦湖证内第1497号,证明被告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原告获得放映权专有使用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范围内;证据五《EQ乐宴全系列(一)》,证明《EQ乐宴全系列(一)》系合法出版物,惠达州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唯一署名的原始著作权利人,作品放映权的原始取得合法有效,证明《EQ乐宴》唱片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被告侵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被告侵犯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事实成立;证据六《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二原告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七《公证书》([2011]厦湖证内字第1146号),证明被告存在未经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放映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证据八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实际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证据九《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犯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实际支付本次第一审民事诉讼阶段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九原告所涉的用类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权利来源合法,《EQ乐宴全系列(一)》系合法出版物,被告作为侵权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同类型案件中就KTV经营者侵权事实及法律责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法律责任;证据十二三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版权使用费发票,被告一无权使用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范围以外的原告享有放映权的作品;证据十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及音集协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音集协委托天合公司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代开版权使用费发票,音集协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新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全部使用其正式发票,音集协对天合公司违反公告代开的发票原则上不予认可;证据十四《告知函》,证明天合公司宣称两协会承诺因使用两协会基于合同授权卡拉OK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两协会负责解决,及音集协和天合公司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三、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百利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者营业执照和该出版物出版者码查询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2、《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交费发票,证明被告一已向音集协交纳了2011年版权使用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被告一向音集协交纳费用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福建等地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卡拉OK歌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版权许可使用费就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对于使用音集协管理范围以外的权利人的作品,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音集协、天合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者营业执照和该出版物出版者码查询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2、音集协会员名录,证明音集协已经具有广泛代表性,作品占市场总额大多数的权利人均已加入,同意在卡拉OK版权领域按照集体管理方式发放授权,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标准获取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证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依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是卡拉OK领域授权许可的行业标准;5、《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交费发票,证明被告一向音集协交纳其歌库内所有73326首歌曲的2011年使用费共计86400元,合每首歌2011年使用费计0.85元;6、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及《人民日报》2011年11月1日,第23124期,第10版,证明音集协要求所有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如有使用原告诉称作品的,应立即删除,充分尊重原告自主行驶自己的权利;7、声明,证明其曲库中实际使用的歌曲数及包房数,自2011年7月收到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后即将函件所附歌曲予以删除,之后再无使用;8、《部分诉讼统计表》,证明其及授权方北京盛世辉公司从事的是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的行为。原告对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北京市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福建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有误。原告对被告二、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七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对象有误;对证据六中的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人民日报》2011年11月1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出版人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总发行为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记载,该出版物的版号为:ISRCCNE021033600/V.J6,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2010年11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惠达州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前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依法拥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并约定盛世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给第三方,转授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1月14日,盛世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盛世辉公司将前述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原告,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门、漳州、龙岩地区,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1年3月27日,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与时代华晟厦门分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获得被告一百利亨公司所在的地区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授权给时代华晟厦门分公司,二原告可以共同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及侵权赔偿款项共同收取,平均分配。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AGOGO自助KTV泉州店进行消费、点播歌曲并取得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一张、AGOGO开房单一张、AGOGO自助KTV预买结账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1年4月12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做出(2011)厦湖证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另原告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提供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数量34、单价2000、金额68000元),并提供金额分别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另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上记载的部分事项出现印刷错误,出版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实际应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4280号民事判决,认定惠达州公司出品了名为《EQ乐宴》的唱片,版号为:ISRCCNE021033600/V.J6。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本院将《EQ乐宴》唱片中的《太过爱你》等歌曲与(2011)厦湖证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记录的AGOGO自助KTV泉州店点唱机中的《太过爱你》等歌曲进行了比对同,二者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音乐电视作品《EQ乐宴-全系列(一)》收录了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的《太过爱你》等七十七部在内的一百部音乐电视作品,而该唱片出版人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总发行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惠达州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盛世辉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惠达州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告经盛世辉公司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门、漳州、龙岩地区,现仍处于授权期限内。据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被告此种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二及被告三未获授权无权管理涉案作品,并违法收取涉案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并在收取后未尽相应管理和警示被告一使用原告作品构成侵权行为的基本义务,其反而在合同中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作出担保承诺。三被告的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就原告因本案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合理使用费用以及目前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时代华晟公司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对本案赔偿数额进行确定。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从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一般,被告借此获利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85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过高,不宜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过爱你》等在内的7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和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原告管理的《太过爱你》等77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侵权作品清单);二、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损失231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玮珊审判员:张国民代理审判员:张东亚

书记员:方牡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