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曲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DB90**、冀DJ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厂区内150磅过磅时,与侯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侯某某死亡。经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段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受理案件工作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上网,可认定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亲属能够得到足够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武安市人民法院的(2012)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崔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冀DB90**冀冀DJD**重型半挂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厂区内150磅过磅时,与侯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侯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用186XXXX****电话报警,在接受讯问后被允许离开。经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5日,崔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崔某某2010年11月24日供述: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冀D冀DB90**D冀DJD**型半挂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磅房准备过磅,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过磅,碾轧一行人,致人受伤。出事故前与一车辆相接触,致使我车左侧反光镜损坏,不知是不是对方车辆。当时我的车反光镜坏了,对方车辆没事。我急着过磅呢,就没有停车。我当时没有发现车前面的行人。因为我车左后侧有人喊,具体喊什么我不知道。好像是让我停车的意思。我听到有人喊,就停车了,由于上磅是个坡度,车就往后自然溜。2011年9月1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11月24日,我驾驶冀DB冀DB90**J冀DJD**半挂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内轧死一人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冀D**冀DB90**D冀DJD**挂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由西向东行驶到磅房准备过磅。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车左前轮碾轧一行人,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段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我上白班,平时我在烧结车间上班,1250磅房如果车多时,我就和保安一起去疏通车辆。那天我到门岗时,见车多的不动。我就往磅房处走。走到两个磅房中间处,见北面磅房西头磅坡处停着一辆车不动。我就上到磅台上见该车左前轮处躺着一个人,身上有车轮印。我就问车是谁的?有一个人回答是他的车。我就问他:你车是怎么压到人的?他回答说: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3、证人郭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大概是14时10分左右。当时我在门岗值班发现车辆到磅房跟前以后却不上磅了,我就过来看看,我发现有个人躺在一辆大货车前,距大货车左前轮20公分,一动不动。当时我见到那辆车的前轮没在那个躺着的人身上轧着,但是那个人的胸部有轮胎痕迹,脸朝上。是一辆红色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是冀DB**冀DB90**v>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7时30分,我和刘海霞在1250磅房上班,我在北侧,刘海霞在南侧。约14时许,我的磅突然没车了。然后就听见外边有喊叫声,具体喊什么我不知道,谁喊的我也不知道,我随后站起来往外边一看,看到一辆货车在磅西边停着(已经下磅),有一名男子头朝北脚朝南平躺在磅上的西头。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我乘坐的冀DB**冀DB90**9冀DJD**货车在阳邑普阳钢厂三分厂磅房准备过磅时,我就拿单据去磅房,没有看见车过来,就回头看了一眼,就看见有人倒在车左前轮位置。那个人30岁左右是一男的。车上就我和崔某某两个人。事故时我没在车上,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不清楚。6、证人张某甲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的山东冠县的鲁P34**鲁P340**司机侯某,还有跟车的小黄,三个人到普阳钢铁厂三厂过磅时,我当时开着车在磅房排队。我前面有三辆车,当时车前面过磅的车往前走后,我前面的车没动。我就下车让前面的车往前开开,小侯和小黄当时在车顶上解苫布,我就从左边往后绕检查车况,这时前面的车开动了,小侯就下来动车往前挪。这时从左侧插进来一辆大货车。什么名字的车我不清楚,也就是后来压住人的肇事车。他绕过我的车插队时,肇事车的右反光镜碰到我们车的左反光镜,肇事者的反光镜坏了。当时相碰双方都没有吭声,肇事者的那个车就挤到我们车前面了。我见着情况后就绕着我们车后向右边转检查车辆,当我转到我的车头右侧时,听见小黄喊:“有人呢,有人呢”。我听见喊后,当时也不知道压死人了,我也没当回事,就顺着右侧从肇事车的后面走到前面,绕到左侧,当时跟前已经有好几个人了。我上前看了看是咱们的人被压死了,我就赶紧打120,120不知道路,我就出来接120的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黄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中午,侯某某驾驶鲁P34**鲁P349**阳铁厂厂区内高线磅房北道西侧十来米处,被冀DB9**冀DB90**,挂住我坐的鲁P34**鲁P340**。冀DB9**冀DB90**车,继续往磅上开,并摇起车窗。侯某某往前开了一米多,就停了下来,然后就下车。我看见侯某某就往冀DB9**冀DB90**到那辆车前侧。这时我也下车在鲁P34**鲁P340**了一圈,然后就往冀DB9**冀DB90**走边看到侯某某头朝北侧躺在磅房上,冀DB9**冀DB90**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喊:站住,站住。那辆车随时就停住了,当时已经扎住人了。那辆车又往后倒了倒,倒在磅下面。8、证人翟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鲁P33**鲁P338**备在普阳钢铁厂三分厂1250号磅房过磅,另一辆半挂车,也是我们那的,就是死者的那个车要加塞,跟我车上另一个司机于某某说。我们一看是山东车,就让他们的车先行过磅,这时有一个挂D牌照的半挂车也是加塞,先到了磅跟。那辆鲁P是从我们车左侧超过去的,那两冀D是从那辆鲁P左侧超过去的。后来磅上的车过完磅,准备下磅。那辆冀D车准备上磅,这时死者就躺在那辆冀D车的前方。我一看那辆车准备往前开,就赶紧喊那辆冀D车司机停车,那辆车就停住了,正停在死者身上。这时那辆冀D车司机准备下车,一脚已经着地了,看到他车压到人了,就赶紧上车往后倒车。这时那辆鲁P跟车已来到冀D车前,此时冀D车已停在磅下了。我不知道那个冀D车司机看到没有,那辆冀D车的跟车知道前面蹲着人。当时死者就在那辆冀D车启动时,就顺势躺在车前了。蹲着时脸朝东,后来头朝北躺那。没有看到死者和肇事司机有争吵和对话。9、证人于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4日我驾驶的鲁P33**鲁P338**,在我车上有一个副司机交翟某某。我们两个人正在排队过磅,距前方磅房处有两车距离,这时我在车左侧,有一辆鲁P的货车,那辆货车的跟车给了我一根烟,并说咱们都是冠县的,先让我过磅,我就同意了。这时那辆车就从我左侧超过我的车。在超我车辆左侧还有一辆冀D车在超他的车。情况就是这样。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在车上。在我车左侧有个冀T的司机给我说,咱们别挤了,前面死人了。随后我就下车,到前面磅房处看了看,看到在磅上有个人在磅房外躺着,已经不行了。10、证人张某乙证明:当天13点40分许,我和另一位司机武斌驾驶T28016号货车到武安市普阳钢厂1250磅房卸货,当时我车走到磅房西侧有三十米左右(两车距离)时,我看到我车前方有一辆鲁P的车排队进入磅上,在山东鲁P车前方还有一辆冀D的车已经超过鲁P的车。这时鲁P的车上下来一个人(死者),从其车左侧向磅上走去,当时死者走到磅上,因为磅上是有坡度的,不知道死者是从坡上走过去的还是直接上磅的,我也没注意,随后我看见冀D的车往后滑了有五六十公分,然后车就停下来了,那个死者就躺在磅上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崔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3、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侯某某系因胸腹内脏器破裂死亡。14、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由于受害人侯某某处在崔某某驾车时的盲区内,故崔某某驾车时未发现该车前方有名男性。15、受理案件工作单显示,2011年11月24日14时13分,手机号码为133XXXX****、186XXXX****、186XXXX****报过警。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崔某某没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并被允许回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虽找崔某某未果。但没有证据证实崔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找其而逃跑。故崔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崔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害方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崔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崔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民审判员:孟连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