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尖庄乡汉霸庄村。系冀DC56**肇事车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法定代表人付小惠,系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腾泽,系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原审被告人汲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县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汲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汲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牌照号冀DC56**)的红色自卸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光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丙(女,16岁)撞倒,致被害人王某丙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汲某某驾驶大货车离开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汲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C56**号红色自卸货车车主为常某某,该车于2010年4月25日在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汲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常某某,且该车已在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购买了保险,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2万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冀DC56**号自卸货车为肇事车辆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按照各分项限额,将第三者责任险列入赔偿范围,认定赔偿42.2万,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汲某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牌照号冀DC56**)的自卸货车,沿邯郸市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巷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光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丙(女,16岁)撞倒,致被害人王某丙颅脑损伤死亡。原审被告人汲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因被害人王某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423178.6元,其中被害人抢救医疗费4255.6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王某丙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35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汲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C56**号自卸货车车主为常某某,该车于2010年4月25日在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4月24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汲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秦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3月14日22时许,该队接“122”事故报警中心电话称,在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立即出现场。其和闫宝贵等人迅速赶到现场,经勘查光明大街路况为沥青路面,标志标线齐全。路灯照明情况及视线良好。2、抓获经过记载,2011年3月14日22时13分许,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秦振科、张峰等人接到“122”交通事故指挥中心派警,邯郸市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学生被一辆大货车撞倒,车辆逃离现场。经侦查确定汲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多方取证将犯罪嫌疑人汲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14时抓获,汲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破案经过记载,2011年3月16日,邯郸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丛台事故处理中队移交犯罪嫌疑人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经立案侦查,2011年3月14日22时13分许,犯罪嫌疑人汲某某驾驶冀DC56**号红色自卸大货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街春光巷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光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王某丙(女,系邯郸市第一中学学生)碰撞,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犯罪嫌疑人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汲某某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秦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对现场目击证人调某某,得知是一辆后八轮拉土大车与一辆卧龙电动自行车相撞。侦查员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第一次所证该车是从南向北左转至春光巷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证言,当场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成“该后八轮拉土大车由南向西左转,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走非机动车道”。后经调某某取证,认定该大车是由北向南行使右转春光巷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照片在卷。5、关于汲某某交通肇事案侦查情况的报告记载,2011年3月15日,办案民警调取的曙光小学教学楼北墙上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有7辆重型货车自东向西驶过,最后一辆与前面依次通过的两辆在时间上稍有间隔。后三辆车均是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巷向西右转弯通过,最后一辆在春光巷中段与一辆出租车会车后再没有别的车辆通过。调取的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口往南200米路西新华书店门口的监控,能够看到这个位置以东光明大街路段,该视频显示在案发时间段没有从南往北通过的大型货车。6、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秦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对当晚春场工地的所有后八轮大车(共17辆)全部封堵在工地里。由事故处及公安局鉴定专家对17辆后八轮大车逐个进行轮胎上血迹及车上痕迹的检验排查,只有汲某某所驾驶的冀DC56**后八轮大车上有血迹和撞击痕迹,所以确定该车为肇事车。7、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范炳江、刘拾命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秦振科情况说明情节基本一致。8、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秦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配合事故处法医赵永荣等人,对肇事嫌疑车辆左后轮最后排外侧轮胎上的血迹进行轮胎切片提取。9、邯郸市交警支队事故处法医赵永荣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3月15日晚,对一辆嫌疑大货车轮胎上疑似血痕进行提取。提取部位:第三轴左侧外侧轮胎。提取方法:用手术刀片对轮胎上疑似血痕部位进行切割提取。10、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所送“轮胎上血”来源于“王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致死。1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记载,将冀DC56**红岩金刚后八轮自卸车、卧龙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置一起进行比对检验,受检汽车右侧油箱前部的撞击痕迹及油箱前部空气滤清器外侧后下沿的擦蹭痕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载物架框右外侧后部的撞击痕迹及受检电动自行车车座左侧在其高度、形状上吻合,可以相互形成。将受检事故中死者外裤上的轮胎花纹与受检汽车轮胎花纹比较检验,其外裤上的“折形花纹”与受检汽车右后轮前组轮胎的“折形花纹”的形状、长度、宽度吻合。检验意见:受检汽车右侧油箱前部及空气滤清器外侧后下沿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载物架框右外侧后部及车座左侧有撞擦接触。受检汽车右后轮前组轮胎的“折形花纹”与受检外裤上的“折形花纹”一致。并有受检车辆、物品照片在卷。1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将受检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该后载物架框右侧痕迹部位),置于受检红岩金刚牌自卸车右侧油箱上痕迹部相互比对检验,两处痕迹的高度(应考虑电动自行车动态中的变化以及接触撞击碾压形变而产生的误差,但这种误差不足以影响两痕迹的相互形成)、形状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形成。经比对检验,受检车辆油箱前部撞击痕迹与王某丙所骑电动车后载物架框上的右侧痕迹相吻合。15、民警王飞、李海雷、刘春生证明,将所扣车辆由工地带往三公司排查过程中避开了现场痕迹。16、证人吴俊明证明,2011年3月14日22时10分许,其驾驶冀DT88**号出租车沿春光巷由西向东行驶,距离光明大街交叉口还有200米时,看到一辆无牌照拉土的后八轮自卸车快速的自东向西驶过。当时其和该大货车是相对方向行驶,因为该路段路况地面铺的是钢板,这辆车速度又快,将地面上的浮土卷起来了。会完车之后其看到在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口的西北角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位小女孩倒在地上不动了,还有一辆被轧坏的电动车。其停下车与一个过路的小伙子一同保护现场,并打“110”报警了。17、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春光巷交叉口附近时,有一位小女孩骑电动车从其身边快速行驶过去,这时一辆没有挂牌照的自卸车由南向西转弯将骑电动车的小女孩碰倒,应该说已经转过弯了,车的右后轮将倒地的电动车辗轧,自卸车未停快速向西跑了。其用手机拨“120”报案后,手机显示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22时14分。这辆车是从光明大街拐到春光巷,而后向西走的,具体从哪个方向拐过来的记不清楚了。前两次民警询问时,其感觉是由南向北过来的,撞倒小女孩之后向西走其看见了。具体由哪个方向拐过来的不能确定,因为这辆后八轮撞到小女孩时已经车头朝西了,到警察来期间没有任何车辆通过。18、证人申某某(冀DC56**车司机)证明,其所驾汽车自编恒昕8号,第三趟和清运23号车一块从十五里铺回来的,沿光明路到春光巷往西到工地的,清运23号车在前,其在中间,后边是恒昕7号。其车上有号牌。19、证人白某某(冀DG16**车司机)证明,其所驾汽车自编清运23号,返回工地途中行至新兴大街与联纺路口北,见8号车和7号车在路边停着,后跟着其一同行使,其后面是8号车,前后脚进的工地。在新兴大街联纺路北时,其给朋友打电话的时间是22时08分,到春场工地用了3、4分钟时间。其所驾汽车有后牌照,没有悬挂。20、证人贾某某(冀DG16**车司机)证明,其第四趟卸完车到新兴大街和联纺路口遇到民警查车停下,前边停着恒昕1号车和豪沃车,恒昕7号车和8号车。其打电话问薛风学说没事,第一辆开车走时是22时,豪沃车紧跟后边,后边是恒昕1号车,1号后边是清运23号,后边是恒昕7号、8号。21、原审被告人汲某某(冀DC56**车司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驾驶的冀DC56**号红色自卸货车自编恒昕7号,车上一直没挂牌照。2011年3月14日20时许,在春场工地装土送往十五里铺,第三趟21时50分按照原路线往回返,行至新兴大街与联纺路口北边二三百米处发现交警查车,就靠路边停下,时间是22时许,1660号车来了说没事就走了,后边跟着三辆拉土的车,其在最后跟着8号车,22时8、9分到联纺路光明大街路口,大概1至2分钟到丛台路,到春光巷口车速60公里,也用了1至2分钟。到春光巷开着远光灯,右转弯时30公里车速,22时14分左右进了春光工地。从新兴大街往联纺路拐过弯后8号车就在前面走了,其到光明路向南转弯没有发现8号车,近距离没有大货车跟着其,远距离也没看见,没有大货车超车。在驾驶位置往右方向看,右侧一米以外能看见,一米以内是盲区。从新兴大街、春光巷到工地没有注意发生事故,转弯没有感到异常情况,但是路口有坑,坑上放着四块铁板,感到咕哩咕咚就过去了。并有被告人汲某某悔罪书在卷。2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医疗费票据,肇事车保险单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汲某某驾驶冀DC56**号自卸货车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破案经过、侦查情况报告、办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常某某所提原判决认定冀DC56**号自卸货车为肇事车辆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被告人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汲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常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常某某承担。上诉人常某某的冀DC56**号自卸货车已在上诉人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对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王某丙抢救医疗费4255.6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013.83元/月×6个月),处理王某丙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3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丛台人保营销部所提原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按照各分项限额,将第三者责任险列入赔偿范围,赔偿42.2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