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庆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韩某丙、李某某、白某某、智某某、王某、纪某丙、卓某某、刘某某、纪甲某、纪乙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等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郜庆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郜庆民驾驶核载重量40吨,实际载重129.64吨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院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捆扎货物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车上货物倾斜,向左侧散落出车厢,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纪某甲驾驶的冀冀D×××**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白某甲)和韩某甲驾驶的冀冀D×××**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韩某乙)砸压,又将李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砸压,造成纪某甲、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死亡,李某某受轻微伤,并造成冀冀D×××**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冀冀D×××**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庆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郜庆民供述,2012年8月25日8时许,我驾驶冀冀D×××**冀冀D×××**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堡路段时,听见车后响了一声,就停车下来,看见后面揽钢材的钢丝绳断了一根,我准备捡起钢丝绳时又断了一根钢丝绳,我赶紧往后退,车后斗向左慢慢歪了,同时有两个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被车斗和货物压住。发生事故后我赶紧报了警,也打了消防队电话。我驾驶的货车是翟某某的,车上拉了二十八捆钢材,每捆六根,每根大概五六百公斤。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25日8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至院堡街路段时,对方向有一辆拉钢材的货车在行驶中向北侧翻,钢材也翻下来,把我挂倒了,还压住了我后面的小车。3、证人纪某乙证明,2012年8月25日,我父亲纪某甲驾驶车辆载白某甲在魏峰线院堡村路段发生事故。4、证人白某乙证明,2012年8月25日,我兄弟白某甲乘坐纪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魏峰线院堡村路段发生事故。5、证人宋某某证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我丈夫韩某甲驾驶车辆在魏峰线院堡街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共两人,分别是韩某甲和我儿子韩某乙,均因该事故死亡。6、车主翟某某证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我的货车在魏峰线院堡村路段发生了事故,该车是我自己买的,没与他人合股。郜庆民是我雇用的驾驶员。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9、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酒精检测报告记载,三名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韩某甲3.89mg/100ml;纪某甲4.772mg/100ml;郜庆民0mg/100mg。1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两份。12、李某某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1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记载,受检冀D冀D×××**D冀D×××**半挂牵引车左侧端损坏,车上钢板向左侧散落出车厢;冀D×冀D×××**通客车由上向下严重变形,损坏;冀D×冀D×××**通客车由上向下严重变形,损坏;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侧严重变形,损坏。通过现场勘查及与提交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分析认为:冀D×冀D×××**通客车、冀D×冀D×××**通客车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为冀D×冀D×××**×冀D×××**挂牵引车上钢板向左侧散落砸压形成。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郜庆民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甲、韩某甲、李某某、白某甲、韩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5、冀D**冀D×××**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总牵引重量40000千克。16、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附照片两张),冀D**冀D×××**×冀D×××**牵引车在魏峰线院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所载钢材共计129.640吨。17、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记载,冀D×**冀D×××**车价格为26480元、冀D×**冀D×××**车价格为22000元。18、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记载,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评损总金额2200元。19、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记载,2012年8月25日8时许,郜庆民驾驶冀D×**冀D×××**×冀D×××**引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郜庆民通知到魏县交警大队。20、郜庆民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21、冀D××**冀D×××**行驶证及纪明臣驾驶证复印件。22、死者纪某甲、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身份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送达回执等。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郜庆民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致车上货物倾斜,散落出的货物将对向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砸压,造成纪某甲、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郜庆民在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但没有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对其所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郜庆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上诉人郜庆民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待交警赶到后,如实说明了情况,随交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其愿意就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方进行和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郜庆民驾驶核载重量40吨,实际载重129.64吨的冀D××**冀D×××**×冀D×××**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院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捆扎货物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车上货物倾斜,向左侧散落出车厢,将对向行驶的纪某甲驾驶的冀D×××**冀D×××**客车(乘坐人白某甲)和韩某甲驾驶的冀D×××**冀D×××**客车(乘坐人韩某乙)砸压,又将李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砸压,造成纪某甲、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死亡,李某某受轻微伤,冀D×××**冀D×××**客车、冀D×××**冀D×××**客车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庆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郜庆民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纪某乙、白某乙、宋某某、翟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冀D×××**行驶证;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肇事车辆载重量的证明;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郜庆民到案情况;郜庆民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冀D×××**冀D×××**驶证及纪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死者纪某甲、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身份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待交警赶到后,如实说明了情况,随交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19消防电话,且没有离开现场,直至办案人员赶到进行现场勘察,在现场经办案人员对其口头传唤后,能够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郜庆民的行为符合自首特征,构成自首,本院对其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还提出其愿意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方进行和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郜庆民虽有和解意向,但最终未能与各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致使车上货物倾斜并散落后将对向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砸压,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该行为同时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原判决已经认定郜庆民当庭自愿认罪,并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故自首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在量刑时不能重复考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的犯罪事实、情节、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善后处理情况,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庆民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