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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邯市刑终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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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安阳县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涉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轻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军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无效证据,其无罪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闫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高斌伟,被害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冯彦军、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彦军、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