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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闫雪丰、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邯市刑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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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害人苗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害人苗某乙母亲。原审被告人闫雪丰,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鸡泽县人。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鸡泽县。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雪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鸡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闫雪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雪丰无证驾驶无牌照改装柴油起重机载被告人闫某甲沿鸡泽县孙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堡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苗某乙驾驶的冀DRE6**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苗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雪丰与闫某甲将顶在车头的摩托车抬到路边,驾车逃逸。回到厂里,闫某甲让闫雪丰将肇事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清理,并商定对别人不要讲是从出事地点经过,而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承认了系闫雪丰开车撞人的事实,被告人闫雪丰也供认了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闫雪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乙负次要责任。此案发生后,民事部分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人闫雪丰已赔偿被害人苗某乙父母、妻子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及被害人妻子并出具了撤诉状,且该协议已经鸡泽县公证处公证。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根据以上数据,结合本案案情,得出以下金额数据,被害人苗某乙的丧葬费用为36166÷2=18083元;死亡赔偿金为7120×20=142400元;被害人苗某丙女儿,出生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8日,2010年9月28日,均未满18周岁。苗某乙的父亲苗某甲出生于1964年8月29日,母亲秦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18日,均不满60周岁,又无相关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贫困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16+15)÷2=73020.5元。以上共计2335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雪丰供述,2011年11月14日天快黑时,我开着预制板厂的自制吊车带闫某甲从孟贯庄上板回来行至孙堡营村西时,车上没有开灯,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开着大灯由西向东在路中间行驶,速度非常快,我看他过来,我就赶紧向北打方向踩刹车,还没来及,摩托车就撞上我的车头,骑车人可能摔到南边,我停车问闫某甲怎么办,闫某甲说把摩托车挪到南边回去,我俩就将摩托车从我车头挪到路南边,这时我见骑车人离我们车后有一二米远,是趴着还是躺着没有注意。回到厂里,闫某甲让把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收拾干净,并说谁要问就说是从河沿上回来的,没从事发地经过。2、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1年11月14日天快黑时,闫雪丰开着预制板厂的自制吊车带我从孟贯庄上板回来行至孙堡营村西时,对面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向我们车冲过来,速度非常快,闫雪丰赶紧拐车,但速度过快,骑摩托车人还是撞上我们车头的中间部位。我见骑车人倒在我车后轮后面,我让闫雪丰报警,但闫雪丰没有吭声,我俩就将摩托车拉到马路南边,开车走了。回到厂里,我让闫雪丰把吊车上的摩托车碎片弄干净,并对闫雪丰讲如果别人要问就说咱俩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别说是从出事地经过。同时我将此事电话告诉哥哥闫某乙就回家了。在家呆有一段时间,闫某乙打电话让到厂子,我到厂里交警问我,我还说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后交警把我带到双塔派出所,我就将和闫雪丰开车撞人的事全说了。3、证人闫某乙证实,2011年11月14日,闫某甲开吊车和闫雪丰去孟贯庄干活,车上没有牌照,是自制改装车,司机也没有驾驶证。此事发生后,闫某甲曾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从孟贯庄送板回来,走到孙堡营村西时,闫雪丰开车碰了一个骑摩托车的,让我过去看看。后我赶到出事地点,见现场只有一个人在摩托车旁,可能已经死了,因想回避这件事不想承认,于是什么措施没采取我就走了。4、破案报告记载,在事故排查过程中,我们来到闫某乙的水泥预制板厂,经对厂里车辆比对检查,没有发现碰撞痕迹。后与司机谈话,感到闫某甲表现异常。遂将闫某乙和闫某甲、闫雪丰等人带到双塔派出所盘问。经做工作,闫某甲和闫某乙分别承认了是闫雪丰开车撞人的事实,闫雪丰对肇事撞人后逃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5、(2011)鸡公交认字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闫雪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改装的柴油四轮起重机上路行驶,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乙驾车未带头盔,且饮酒,负事故次要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苗某乙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7、证人史某某(被害人妻子)证实,因民事部分被告已对其赔偿,故不再提起民事诉讼。8、调解书、协议书、撤诉状及公证书记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闫雪丰一次性赔偿死者苗某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方自负;苗某乙验尸费、停尸费由闫雪丰车方负担;此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事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议,苗某乙方不再追究闫雪丰方刑事责任。秦某某、苗某甲、史某某、苗国强特申请鸡泽县公安局不再追究闫雪丰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经鸡泽县公证处公证生效。9、收款凭证记载,闫雪丰赔偿的245000元,已由秦某某、苗某甲、史某某共同的全权代理人苗国强收到。10、鸡泽县孙堡营村委会证实,苗某乙家成员有:父亲苗某甲、母亲秦某某、妹妹苗丽媛、三妹妹苗某丙、弟弟苗某丁、妻子史某某、大女儿苗某戊、二女儿苗某庚。11、出生证明记载,苗某戊2009年10月18日出生,苗某庚2010年9月28日出生。12、户籍证明记载,苗某甲1964年8月29日出生,秦某某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满60周岁。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雪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明知闫雪丰驾车肇事,仍协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闫雪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因双方已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且经过公证。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赔偿费用162685.2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雪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闫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上诉提出,被告人闫雪丰虽已赔偿我们245000元,但儿媳史某某却要求我们给她162000元,故要求此费用由被告人闫雪丰承担;另7000元摩托车车损费也应由被告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闫雪丰无证驾驶无牌照改装柴油起重机载被告人闫某甲沿鸡泽县孙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堡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苗某乙驾驶的冀DRE6**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苗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雪丰与闫某甲将顶在车头的摩托车抬到路边,驾车逃逸。回到厂里,闫某甲让闫雪丰将肇事车上的摩托车碎片清理,并商定对别人不要讲是从出事地点经过,而是从河沿上回来的。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闫某甲承认了系闫雪丰开车撞人的事实,同时原审被告人闫雪丰也供认了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闫雪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原在公安部门已予调解,原审被告人闫雪丰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及苗某乙妻子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且该协议已经鸡泽县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证人闫某乙、史某某证言,民事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状、公证书,收款凭证,鸡泽县孙堡营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及被告人闫雪丰、闫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雪丰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甲构成窝藏罪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本案民事部分,因双方已在公安阶段调解,且经公证,该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赔偿费用16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秦某某所提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孟连科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