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秦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秦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秦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人晁岳杰,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岳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晁岳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0时20分,被告人晁岳杰驾驶鲁R轿车,行驶至省道254线与郓城园丁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与郓城县丁里长镇富苑楼村村民秦某4(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秦某4颅脑损伤及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岳杰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晁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晁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晁岳杰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鲁R车辆信息、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秦某3、晁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郓公交认字[2012]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菏公(交)鉴(尸)字[2012]23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诉请被告人晁岳杰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为此提交了郓城县丁里长镇富苑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查,被害人秦某4系农村居民。秦某4之父秦某3出生于1969年2月13日、其母陈某出生于1967年4月8日,其生前兄弟姐妹二人。被害人生前一女秦某1出生于2007年2月26日,一子秦某2出生于2009年7月23日。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害人秦某4死亡赔偿金8342元20年=166840元;丧葬费38114元2=19057元;秦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01元13年2人)+(590115年2人)=82614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经济损失共计26851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晁岳杰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因被告人晁岳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合理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应予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晁岳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晁岳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因被害人秦余壮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851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陈某、程某、秦某1、秦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梅君审判员:田秀芳人民陪审员:张爱英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