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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刑初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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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书记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运河桥西首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鲁P×××**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赵某,被告人张某甲系借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被害人吕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7万余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被告人张某甲另行赔偿给被害人吕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自行车车辆损失费等所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73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公证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登记、保险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磊审判员:王英军助理审判员:翟娟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