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2013年9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h×××××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载谢某甲)沿东昌府区新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南铁路口处,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肇事,致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到东昌府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公证,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4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1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英军审判员:翟娟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